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5號抗告人龍泉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代理人 楊淑雅 相對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第2項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應給付予勞方黃永仁(即相對人):⑴30日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⑵警衛契約之資遣費,3萬1,167元。⑶6.5日應休而(漏載『未』字)休特別休假工資,4,767元」(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抗告人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原審裁定上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之委員會議於107年8月6日一致決議不出席107年9月4日調解,並未授權委託主委之代理人 吳旭陞 出席調解,吳旭陞自行出席乃屬背信無權,應為無效行為。又勞方黃永仁薪資問題有誤,附上薪資領取簽名、合約等供查核,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委任吳旭陞與相對人黃永仁前於107年9月4日上午10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系爭調解方案調解成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從形式上觀察,調解紀錄確經相對人、抗告人代理人吳旭陞及調解委員簽署,另抗告人主任委員為吳明德,前經報備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07年8月16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39635號函文存查,吳明德於107年9月4日確實出具委任書,委由吳旭陞出席參與調解,其代理人之權限包括「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及處分系爭標的物,選任代理人或提付仲裁等特別代理權」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所附之調解紀錄、簽收單、委任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上開字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吳旭陞代理抗告人參與調解程序即屬合法代理,並有調解權限,堪認當事人間就本件勞資爭議,業已調解成立。抗告人聲稱系爭調解方案未經合法授權代理人,應該無效云云,即難以採憑。
㈡又抗告人所稱勞方黃永仁薪資計算有誤乙節,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同無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
履行債務,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陳威帆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