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 王炤雲 被告 王燦雲
王文炳 王文垚 王湘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淑雲 所遺如民國107年5月9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中新臺幣貳佰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應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文垚、王湘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王淑雲於民國107年4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王淑雲所遺如
107年5月9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合計2,349,220元,扣除醫療、喪葬、法事及塔位費用339,773元,剩餘2,009,447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王淑雲所遺2,009,447元,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即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即各5分之1比例負擔。
二、被告王燦雲、王文炳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王文垚、王湘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王淑雲於107年4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王淑雲所遺如107年5月
9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合計2,349,220元,扣除醫療、喪葬、法事及塔位費用339,773元,剩餘2,009,447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餘額證明、醫療、喪葬、法事及塔位費用費用收據為憑,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
9月13日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而本院查無王淑雲之繼承人有拋棄或限定繼承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審酌原告主張王淑雲所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即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王燦雲、王文炳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王文垚、王湘雲則未表示意見,而上開遺產均為存款,應無原物分配之困難,而兩造應繼分為各5分之1,顯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王淑雲所遺如107年5月9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扣除醫療、喪葬、法事及塔位費用339,773元,剩餘之2,009,447元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即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王淑雲之全體繼承人,王淑雲所遺如107年5月9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即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