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56號聲請人 辛松林 相對人 郭春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春助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春助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之本票,其票載發票地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5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5年6月21日│10,000元│95年12月21日│WG0000000│││1││││││├─┼───────────┼───────────┼───────────┼────────────┼──┤│00│95年6月21日│10,000元│95年12月21日│WG0000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