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靜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盧姿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莊廣偉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任職於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312元,此有本院函詢前開聲請人任職公司,該公司所回覆之101年7月13日(100)瑞字第1000049號函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000元,分72期(原提出者為96期,然前開新法施行生效後,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符合新修正本條例第53條第2項之例外事由,而有不得逾6年之限制)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32.17%(計算式為:720,000元÷2,238,223元×100%=32.1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3,312元及兼差收入5,700元,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且需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核定為6,833元;據此,若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8,723元(計算式:11,890+6,833)。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衡情即須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其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雖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2053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7)及其共同使用部份20588建號建物,但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依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預估該屋價值約113萬元,若變賣該房屋,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976,320元後,尚不足清償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232,083元;故若強令聲請人處分其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僅變價困難,且徒增聲請人之支出,致令聲請人經濟更形窘迫,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720,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0,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32.17%。││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72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上海銀行│214,770│960│├──┼────────────┼─────┼────────┤│2│國泰世華銀行│429,105│1,917│├──┼────────────┼─────┼────────┤│3│台灣中小銀行│118,372│528│├──┼────────────┼─────┼────────┤│4│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274,190│1,225│├──┼────────────┼─────┼────────┤│5│新光銀行│99,051│443│├──┼────────────┼─────┼────────┤│6│玉山銀行│85,198│381│├──┼────────────┼─────┼────────┤│7│日盛銀行│39,442│176│├──┼────────────┼─────┼────────┤│8│中國信託銀行│447,456│1,999│├──┼────────────┼─────┼────────┤│9│良京實業(股)│430,466│1,923│├──┼────────────┼─────┼────────┤│10│滙豐銀行│100,173│448│├──┼────────────┼─────┼────────┤││合計│2,238,223│10,0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