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姓名年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30號、第58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姓名年籍詳卷)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因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3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林○○係未滿12歲兒童林○甄(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融(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與兒童林○甄、林○融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林○○於100年6月1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林○甄、林○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住處(住址詳卷),因嫌林○融吵鬧,竟持拖鞋故意毆打林○融之頭部,再徒手將林○融推倒,致林○融臉部撞擊塑膠箱子,並受有右臉眼睛周圍瘀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林○融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101年1月20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因與其配偶爭吵,手持菜刀發生肢體衝突,林○甄見狀上前勸架,林○○竟故意以菜刀刀背處毆打林○甄之頭部,並對林○甄罵稱:
「死去旁邊」一語,致林○甄受有後枕部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林○甄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學校知悉後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經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派遣社工 陳宜岫 、 丁慈柔 了解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甄、林○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宜岫、丁慈柔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戶籍 謄本 、國軍左營 總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0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林○融受傷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2987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27頁,上開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002073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5830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58年次,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林○融、林○甄於被告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3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55號准予核發在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明知本院有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被害人林○甄、林○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先持拖鞋故意毆打林○融之頭部,再徒手將林○融推倒,致林○融臉部撞擊塑膠箱子,受有右臉眼睛周圍瘀傷之傷害,復又以菜刀刀背處毆打林○甄之頭部,並對林○甄罵稱:「死去旁邊」一語,致林○甄受有後枕部挫傷之傷害及心理上恐懼,揆其所為應符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故意對渠等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被告先後於100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及101年1月20日下午7時許,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故意對兒童為上開2次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該法改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修正全文118條,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內容相同,僅條號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前揭罪名,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裁判。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父親,本應力求家庭生活之和諧,倘遇有家庭教育問題,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且明知前因長期酗酒與配偶發生爭執,使被害人遭受波及而受傷,業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仍漠視保護令之禁令,不知應予確實遵守,先後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被害人林○融、林○甄,致2人身體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顯無倫常及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女即被害人林○甄亦具狀表示被告係一時衝動,平常時候人很好,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審易卷第78頁),可見其於案發後應已盡其所能改善教養子女之方法,頗見悔意,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