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告 賴進丁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賴進金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羊棚(面積39.1平方公尺)、編號G倉庫(面積41.2平方公尺)、編號H廁所(面積4.83平方公尺)、編號J1祖厝(面積
40.79平方公尺)、編號L1豬寮(面積93.98平方公尺)及被告所種植編號M、N、O之果樹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昔日雖曾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使用,惟因原告將自行使用系爭土地,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外,並曾聲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因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而調解不成。現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1羊棚(面積39.1平方公尺)、編號G倉庫(面積41.2平方公尺)、編號H廁所(面積4.83平方公尺)、編號J1祖厝(面積40.79平方公尺)、編號L1豬寮(面積9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M、N、O等被告種植之果樹(以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果樹,以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目前均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大哥,兩造另有2名弟弟 賴進守賴勝男 ,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0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為祖產之一部分,其中20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則原登記為賴進守、賴勝男2人共有。嗣兩造及兄弟共4人於民國七十幾年間達成分產之協議,由賴進守、賴勝男分得他處土地,而20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2筆,除如附圖所示羊棚以東之土地上建有祖厝、倉庫、廁所、豬寮、水池、水井等多項設施,約定作為公地,由兩造共有共用外,其餘土地則由兩造各分得一半面積,並交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登記(下稱系爭協議)。詎原告卻私自將系爭土地全部及2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82/10000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餘2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518/10000則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違反系爭協議,屢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均藉口拖延不履行系爭協議,然被告依系爭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兩造均相安無事,被告又念及手足之情,故未以訴訟方式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協議,詎原告竟否認系爭協議,訴請被告應拆屋還地,實屬無理。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羊棚以東之土地,顯具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否則原告焉能任被告使用長達20餘年而毫無異議?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多幀(本院卷第30-39頁)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於75年7月2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借貸契約,並曾向高雄市燕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因雙方意見不合而調解不成。
(三)經本院會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並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1羊棚(面積39.1平方公尺)、編號G倉庫(面積41.2平方公尺)、編號H廁所(面積4.83平方公尺)、編號J1祖厝(面積40.79平方公尺)、編號L1豬寮(面積9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M、N、O等被告種植之果樹。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對系爭土地有無共有共用之系爭協議?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兩造對系爭土地有無共有共用之系爭協議?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按系爭土地於75年7月29日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兩造及兄弟賴進守、賴勝男共4人於七十幾年間對包含系爭土地及204地號土地在內之祖產達成分產協議,由賴進守、賴勝男分得他處土地,而系爭土地及204地號土地共2筆,則由兩造達成除公地共有共用外,其餘土地則每人均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協議。詎原告卻私自將系爭土地全部及20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82/10000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餘20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518/10000則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違反系爭協議,屢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均藉口拖延不履行系爭協議,而被告已依系爭協議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0餘年,均未見原告有何異議,足徵被告對系爭土地顯具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抗辯之系爭協議,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有關系爭協議之任何書面文件以供本院參憑,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系爭協議,已難遽信。雖被告又舉證人即兩造之弟賴進守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賴進守於本院固證稱:「依據抽籤前的協議,204、205號土地應該均分給兩造。」「公地就是指系爭204、205號土地。」「(問:
你的意思是否是公地是兩造各自使用一半?)是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8-79頁),惟賴進守亦證稱:「當初進行系爭土地分配時,我們四個兄弟抽籤,我與我三哥賴勝男都沒有抽到可以分配系爭土地,我與我三哥是分到其他土地,當時我有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給兩個哥哥(按即兩造,下同)去辦理土地的登記,但是當初兩個哥哥如何去分配及登記204、205號土地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如何協議分配及登記。」「被證一紅色虛線的東側即是公地位置,這是我們兄弟四人抽籤前的協議,但事後為何登記為原告所有我不知道。」等語(同上本院卷第78-79頁),足徵賴進守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及兄弟共4人於分配祖產「抽籤前」的協議狀況,惟賴進守嗣後並未因抽籤而分配到系爭土地及204地號土地,故賴進守對於兩造嗣後又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及204地號土地之持分,其並未參與,復不知情,故賴進守之上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對系爭土地為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有利證據。
(三)綜上,證人賴進守之證詞既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因兩造對系爭土地已有「共有共用」之系爭協議,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使用即有正當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明文,用以保障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權利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於75年7月29日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如上所述,且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並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1羊棚(面積39.1平方公尺)、編號G倉庫(面積41.2平方公尺)、編號H廁所(面積4.83平方公尺)、編號J1祖厝(面積40.79平方公尺)、編號L1豬寮(面積9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M、N、O等被告種植之果樹。因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因被告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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