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彬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登彬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5之22號「天乙汽車保養廠」內,見有飲料店女服務生即代號0000-00000A1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外送飲料至保養廠,竟意圖性騷擾,先以手拉A女外套,繼而脫下A女之安全帽、口罩及外套,並乘
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後以雙手環抱住A女腰部,A女見狀即稱:「不要這樣子」,隨即掙扎、擺脫吳登彬,而於收取飲料款項後迅速離去。嗣A女因感覺受辱,經向飲料店店長告知前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登彬矢口否認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於是(26)日上午11時多許,前去「天乙汽車保養廠」與朋友小酌、聊天,到了下午4時多許離開,期間A女有2次送飲料來保養廠,但我均未對A女做什麼事情,而是保養廠員工 蔡志明 說叫100元的飲料可以「消遣」(台語),且係蔡志明對A女性騷擾,我當時還勸阻蔡志明,叫他不要這樣玩,會出事情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扯到我。本件我有被仙人跳設計的想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等事實,業據證人
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明確,其證稱:我自100年11月間起,在大寮區「○○飲料店」工作。於100年12月26日13時多許、15時20分許,我先後2次送飲料到「天乙汽車保養廠」;第2次外送即15時20分許,我送飲料進入保養廠時,是頭戴安全帽、戴口罩、身穿外套,放好飲料要走時,被告就過來拉我的外套,不讓我走,並有點強行的脫掉我的安全帽、口罩及外套,我有向被告說「不要這樣子」,但當時被告有喝酒,不理我講的話,突然被告就從我背後環抱我的腰,把我抱起來,我腳有離地,當時並沒有人來阻止。又於被告將我放下後,蔡志明就趁機從正面環抱我的腰。另,我要離開時,被告又從背後拉我的後衣領,我說「不要這樣」並撥開他,向訂飲料的客戶收完錢後,就趕快離開了。我回到飲料店後,將此事告知店長陳○嘉,並說抱我的人左手臂有刺青,店長就說那個人綽號叫「 全仔 」。發生本案後,我就不敢再去飲料店工作了,而於經過2個月後,才敢再回去做。
至於蔡志明性騷擾我的部分,我已與蔡志明達成和解,不要告蔡志明(偵卷第10、11頁,審卷第18至20頁)等語。
㈡據上而論,A女均能詳細靡遺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相互一
致;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因該保養廠的客戶,有我認識的人,所以過去小酌一下,是喝紅酒及威士忌。我左、右手臂及胸前均有刺青。又我之前的名字叫「 吳峰全 」,所以大家都叫我「全仔」,後來改成現在的名字(審卷第22、23頁)等語,核與A女所述對其性騷擾之人之特徵相符,足認A女指訴遭受被告性騷擾情事,應非子虛。又A女與被告間彼此不熟悉,素無恩怨、嫌隙,當不至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目的,且於偵、審中更以偽證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尚無捏詞攀誣被告,致使自陷偽證風險之虞。從而,被告辯稱:我並未自後環抱住A女,也沒有對她做什麼事情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證人蔡志明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我是「天乙汽車保
養廠」員工。於100年12月26日我向飲料店訂2次飲料。於當(26)日下午3時多許,A女第2次送飲料過來時,當時我正在工作,見被告自A女背後抱住A女,被告抱完後,我也有過去從正面抱A女,且於A女要離開時,被告有去拉A女的後衣領,好像不讓她離開。而關於我抱A女的事,已與
A女達成和解(偵卷第12、13頁、審卷第13至18頁)等語,核與A女前開證詞相符。準此,A女於前揭時、地除遭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外,亦遭證人蔡志明對其為擁抱之性騷擾,而於事後因A女已與蔡志明達成和解,並未對蔡志明提出性騷擾告訴。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係蔡志明對A女性騷擾,我當時還勸阻蔡志明,叫他不要這樣玩,會出事情的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自稱)案發時在場之綽號「 慶仔
」(即送機油至保養廠之業務員)間,電話對談之光碟片3片及譯文1份(審易卷第14至16頁),縱認屬實。然觀之該譯文內容,「慶仔」並均未提及所謂「是蔡志明對A女性騷擾,被告當時還勸阻蔡志明,叫他不要這樣玩,會出事情的」,而係陳稱:「你(即被告)那天也喝蠻多的,重點是…我說這種事,大家說大家有理,我是覺得那個女孩送飲料過來…第一次是怎樣的情形我是不知道,第二次就…我覺得不適當…人家過來…你們這樣抱」等語;是尚難以該電話談話內容,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與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分野,當係以加害人之侵害行為,究否已至『壓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為斷。倘行為人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倘行為人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僅具有調戲之含意,為求歡試探舉動,尚未達到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有所妨害時,要屬性騷擾之範疇,僅能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無逕以上揭強制猥褻罪刑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A女放好飲料、背對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後以手環抱之方式,擁抱A女身體,令A女感到冒犯之情境,而於A女掙脫推開被告後,即未再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來壓制、違反A女性自主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恣意、輕慢侵犯A女,並對A女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犯後仍矯言卸責,態度非佳,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暨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審卷第27、28頁)可按,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