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肇事逃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飲酒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回其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之住處,而沿文化路往民雄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處,不慎與 劉雨旭 未成年之女劉O瑜(00年
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導致劉O瑜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供認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回其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之住處,其騎乘上述機車沿文化路往民雄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處,不慎與劉雨旭未成年之女劉O瑜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擦撞,導致劉O瑜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等情,核與證人劉雨旭、劉O瑜於警詢證述相符(參警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育有1名6歲重度殘障幼子,父母、祖父母及曾祖父均健在,父母各為60餘歲,目前務農,收入不一,尚可維持生活,其擔任臨時工,收入不一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復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與肇事逃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再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O瑜受傷,且本次甫因酒醉駕車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屢次再犯,顯無真切之悔意,更徵其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漠視,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