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另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楊開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91mg/L之事實,惟於偵訊時辯稱伊是兩天前喝酒的,酒測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可能是因為體質的關係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苟若被告飲酒時間為受測當日兩日前,其體內酒精當已消退殆盡,惟其受測當日之呼氣酒精濃度卻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其上開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事,且被告為警查獲、測試之過程有意識模糊、多語及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又員警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測試結果為「無法將腳抬起來、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時,被告之測試結果為「無法將同心圓內環狀帶內畫圓」乙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號、97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拘役50日、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17號被告楊開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開富於民國101年6月14日4時5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禮街交岔口,因未開大燈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開富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車輛乙情坦承不諱,辯稱:我是前2天喝酒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