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美明知其並無駕照,於民國
108年9月5日16時20分許,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 許秀雯 及 林秀玲 ,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且車輛行駛應依遵行車道行駛,後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行經路口處時不得貿然進行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於路口超車,適有告訴人 曾光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09年9月3日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