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飲酒結束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駛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亦因此擦撞他人車輛而受傷,並使他人之車輛無端遭波及,所為實非可取;惟所幸本案並未引發其他更鉅之後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98號被告劉明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現居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東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立仁路海產店內飲酒,嗣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 張世鐘 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救治於23日凌晨零時49分許,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28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明東對上揭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即為一般常人之10倍(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綜上,被告顯然於前揭時、地駕車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故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