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應為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是在100年,在哪裡施用忘記了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觀之檢驗過程,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經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次,檢驗閾值濃度應符合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始可判定為陽性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是檢驗過程業經初驗及複驗二次程序,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無疑義。再者,被告尿液檢驗閾值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3868ng/ml,安非他命369ng/ml一情,亦符合上開判定為陽性之標準,且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高於標準7倍以上,堪認被告確有於本件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未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施健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健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編號1B2101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施健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3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