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昇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仿冒品明細」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第13列「藉以牟利」後應增加「(最後1次販賣係100年8月6日)」、附表編號4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號」、編號5註冊審定號應增加「第00000000號」、編號7註冊審定號整欄應予更正為「第00000000號」、編號15註冊審定號應增加「第00000000號」、編號15扣案仿冒品明細「服飾4只」應更正為「服飾4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以1罪。又被告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仿冒商標商品,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在市面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各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且查獲陳列之仿冒商品甚多,情節重大,所持續之期間亦久,未能與各商標權人進行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集合犯為實質上1罪,因僅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既經認定為集合犯如前,則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間,即為最後1次販售之時點即100年8月6日,是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時間既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及於適用減刑條例與否之時點即96年4月25日之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併敘明。
四、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斷,則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亦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扣案如附表「扣案仿冒品明細」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觸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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