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堉鴻(原姓名陳冠宏)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堉鴻(原名陳冠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區○○路1段284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轉頭看其同伴之機車,致其車身往左偏,而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適告訴人 邱志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來,告訴人邱志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邱志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志珉告訴被告陳堉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堉鴻與告訴人邱志珉達成和解,告訴人邱志珉並已收訖被告陳堉給付之和解金,而於102年11月1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第6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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