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林憲文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恐嚇││││││├────────┼──────────┼──────────┼──────────┤││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11.29│99.12.14│99.12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偵字第0│嘉義地檢100年偵緝字│嘉義地檢100年偵緝字││年度案號│05453號│第000448號│第000448號││││││├───┬────┼──────────┼──────────┼──────────┤││││││││法院│桃園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1年桃簡字第001000│101年朴簡字第000332│101年朴簡字第00033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05.03│101.11.12│101.11.12│├───┼────┼──────────┼──────────┼──────────┤││││││││法院│桃園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1年第1000號│101年朴簡字第332號│101年朴簡字第332號││判決││││││├────┼──────────┼──────────┼──────────┤││判決│101.09.17│101.12.06│101.12.06│││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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