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翔鵬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翔鵬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其次,聲請人雖於民國86年間有曾遭通緝之紀錄,然係因當時出外工作,未居住在戶籍地,未接獲傳票到案說明,始遭通緝,然其後經法院審理,獲得交保,嗣後亦到案執行,並無棄保潛逃之紀錄。又聲請人罹患有胃病宿疾,皮膚長有腫瘤,需就醫割除,在看守所羈押,醫藥有所不便。末者,聲請人自到案羈押後,家中經濟困頓,且尚育有三歲稚女,希冀於判決確定發監執行前,可返家安排家中諸事,子女教養及醫療就診等,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周翔鵬(下稱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罪名包含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復其係經司法警察逕行拘提到案,以及其於86年間亦曾因涉犯強盜案件經通緝後到案之情形,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綜上跡證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而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後,認以具保等方式尚無法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於101年11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2年2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等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1、被告本案涉犯者包括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2、聲請人雖陳稱患有胃病宿疾,且皮膚長有腫瘤,須就醫割除,看守所醫藥有所不便。惟經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詢問被告病情狀況,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經其回覆略以:被告雖自述上開病症,然其於羈押期間並未向提及及看診,經被告同意後,於102年3月20日安排其在該內進行外科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查後表示被告兩耳內側腫塊為皮脂腺囊腫及回流性食道炎,囊腫無發炎現象無開刀之急迫性,另胃病已開藥服用,目前被告精神尚可,生命徵象穩定,該所依醫囑續予妥適照護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2年3月22日嘉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病況說明書、所內就診紀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雖罹患疾病,然看守所已給予妥善診療、照護,其病情已獲穩定控制,故看守所內之醫療應足以治療被告所罹疾病至明,是被告之聲請亦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有間。
3、綜上,被告聲請核無本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即堪認定。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有實施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雖執上詞欲證立其過往遭通緝係因在外工作而未居住在戶籍地,其並無逃亡云云。然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係因其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衡以本案其係經警逕行拘提到案,且曾因相同類型之重罪案件由司法機關通緝等情,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本案重罪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本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倘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自無不可,所需之心證強度並無庸到達「有事實」之程度。又所謂「逃亡」者,係指脫離司法權之掌握而言,其情況不單僅指離開國境或在國內躲藏以逃避追緝而言,舉凡造成國家刑罰權於實現上有所妨礙,均係為「逃亡」之義。是縱被告前揭所辯屬實,然其因個人因素導致司法機關無從掌握其行蹤,確已造成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妨礙無疑,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依上所陳,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涉此重罪,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暨確定後逃避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甚明。本院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藉以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述之被告家庭因素,核與上開羈押理由是否消滅無涉,亦不影響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一併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藉由具保等其他手段而替代。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