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榮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榮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温榮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23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先後因6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98年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97年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8年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徒刑1年8月、1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月20日,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温榮林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村0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榮林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101年10月31日確認報告、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頁、10頁);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三犯以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惟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前案紀錄表第1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及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