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母親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過世,而被告家中尚有妻子和三名小孩, 全賴 被告一人維持經濟及撫養,自被告收押,全家生計斷絕,子女學業難以為繼,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常業竊盜案件,前由本院認其涉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觀諸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八日間,竊取他人挖土機三次,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有再實施犯罪之虞,且其他同案被告亦有專門之分工,顯以之為常業甚明,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至被告母親過世,家中尚有妻子和三名小孩,全賴被告一人維持經濟及撫養,自被告收押,全家生計斷絕,子女學業難以為繼等情,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被告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