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六七五○、六七六四、七一五二、八○六五、八六二
四、九九四八、一○三八七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八八、八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與子○○(二人均經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組成挖土機竊盜集團,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先後多次竊取他人之挖土機為業,以供使用或變賣朋分現款花用,而恃以營生,以此為常業,甲○○明知上情,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向丙○○購買竊得之他人挖土機,其詳如下:
㈠九十年七月下旬,甲○○明知丙○○所持有之日本小松牌(
KOMATSU),車體編號六三六八九號PC二○○-五型挖土機一台係丙○○等人竊得之贓物(為壬○○所有,經丙○○與 黃慶安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六十號西面田園附近,由丙○○以自備之鑰匙等物竊得,再由黃慶安以車牌號碼不詳之二十噸拖板車將之載往南投縣○○鎮○○路○○○○巷○○號大理石工廠附近交給甲○○。),竟仍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代價故予收買。
㈡九十一年十月下旬,甲○○明知丙○○所持有之日本小松牌
,車體編號六○一四九號PC二○○-五型挖土機一台係丙○○竊得之贓物(為癸○○所有,經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旁,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得,再委由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拖板車司機,以車牌號碼不詳之二十噸拖板車載往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交給甲○○。),竟仍以二十萬元之代價故予收買。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該挖土機在南投縣仁愛鄉惠蓀農場內工地為警起獲。
㈢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後方埔里往水
流東方向山區,甲○○明知丙○○所持有之日本小松牌,車體編號六四八五五號(公訴人誤載成報案三聯單之三七四五一號)PC二○○-五型挖土機一台係丙○○竊得之贓物(為戊○○所有,經丙○○、 邱騰輝 、 王錫發 、丁○○等四人在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間十二時過後之九日凌晨時刻,共同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統一便利商店橋樑下方,先由丙○○以自備之鑰匙等物下手竊取,邱騰輝、王錫發則在一旁把風,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二十噸拖板車將之載離現場。),竟仍以二十萬元之代價故予收買。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珠仔山區右分六電桿對面山坡地起獲該挖土機,並扣得甲○○所有包括前揭二部挖土機之讓渡書共三張、及偽造之進口報單一張(編號AA//八七/六四八○/○○二四號,型號:PC二○○-五型,車身號碼:六五八五三號)。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子○○、邱騰輝、王錫發(上述四人所犯共同常業竊盜罪已經判決確定)、綽號「黑人」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挖土機,以變賣朋分現款花用,其詳如下:
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丙○○、子○○、丁○
○等三人共同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先由丙○○以其自備之鑰匙等物竊取庚○○所有之小松牌PC二○○-五型挖土機一台(車體編號六○七六六號),再通知子○○聯絡丁○○,由丁○○駕駛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二十噸拖板車載離現場;得手後,丙○○旋即將該挖土機以十七萬元之代價賣給 馮聰明 ;變賣所得價款十七萬元,由丁○○、子○○各分得二萬元,丙○○分得十三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向馮聰明買受該挖土機之 黃順誠 帶同員警,至苗栗縣後龍鎮山區工地起獲該挖土機。
㈡丙○○、子○○、丁○○、綽號「黑人」成年人等共四人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夜晚十時或十一時許,先由丙○○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己○○所有之小松牌PC二○○-五型挖土機一台(車體編號六五二五五號),再通知子○○聯絡丁○○駕駛上開子○○所有之拖板車,由「黑人」帶領丁○○前往將該挖土機載離現場;得手後,丙○○旋即將該挖土機以十七萬元之代價賣給馮聰明,變賣所得價款十七萬元,由丁○○、子○○各分得二萬元,「黑人」分得三千元,丙○○分得十二萬七千元。嗣經己○○查閱南化水庫監視錄影記錄,發現其所失竊之挖土機係被上開拖板車載離失竊現場,乃循線與子○○聯繫,丙○○等人見事機不妙,要求馮聰明將該台挖土機放置於臺中縣霧峰鄉乾溪橋下,再通知己○○取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始由己○○會同警方至上開乾溪橋下起獲該台車體號碼已被變造之挖土機。
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丙○○、邱騰輝、王錫
發、丁○○等四人共同在臺中市○○○路與福林路口,先由丙○○竊取丑○○所有之小松牌PC二○○-五型挖土機一台(引擎號碼一○○四四八號,公訴人誤載為車體編號),邱騰輝、王錫發則在一旁把風,再由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二十噸拖板車將之載離現場;得手後,丙○○旋即將該挖土機以十七萬元之代價賣給馮聰明,變賣所得價款十七萬元,由邱騰輝分得五萬七千元,王錫發分得三千元,丁○○分得二萬元,丙○○分得九萬元。
㈣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五時許,丙○○、邱騰輝、王錫發、
丁○○等四人共同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先由丙○○以自備之鑰匙等物下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小松牌PC二○-五型挖土機一台,邱騰輝、王錫發則在一旁把風,再由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二十噸拖板車將該挖土機載離現場,得手後,丙○○旋即在高雄縣甲仙鄉某處,將該挖土機以十八萬元之代價賣給 施金發 ,變賣所得價款十八萬元,由邱騰輝分得二萬三千元,王錫發、丁○○各分得二萬元,丙○○分得十一萬七千元。
㈤丙○○、邱騰輝、王錫發、丁○○四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
晚間十二時過後之九日凌晨時刻,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統一便利商店橋樑下方,先由丙○○以自備之鑰匙等物下手竊取戊○○所有日本小松牌,車體編號六四八五五號(公訴人誤載成報案三聯單之三七四五一號)PC二○○-五型挖土機一台,邱騰輝、王錫發則在一旁把風,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二十噸拖板車將該挖土機載往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後方埔里往水流東方向山區。
三、嗣經警循線緝獲丙○○、邱騰輝、王錫發到案,並扣得丙○○、邱騰輝所有如附表所示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福興宮廣場前拘提丁○○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十六六九五號)、進口報單一張(編號AA//八六/○一二九/○○一二號)。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共犯、證人之警訊、偵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等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丙○○等人偷挖土機之事伊不知情,只是子○○曾以三千元代價叫伊去台南將挖土機載回來而已,且 劉某 曾出示挖土機來源證明才幫他載,伊不知道所載挖土機是贓物,亦只有載過這一件而已云云;被告甲○○雖不諱言有向丙○○購買挖土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有一台三百型的後來才知道是贓物,另外二台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部分:
①事實欄二所示挖土機分別為庚○○、己○○、丑○○、戊○
○所有而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丑○○、己○○等人於警訊供述綦詳。
②被告丁○○已於原審法院供承確有載運事實欄二㈡所示挖土
機情事,而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 伊有 找被告丁○○載運其所偷得如事實欄二㈠、㈢、㈣、㈤所示之挖土機等語,被告丁○○知道所載運之挖土機是偷竊所得(參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三一、一七六頁,原審卷宗㈡第一八九、一八八、一八九頁),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丁○○跟你去偷過幾部挖土機、幾次?)丙○○答:偷到手後,我都打電話叫他去載,我記得是三、四次。」、「正常一趟運到可能一萬五左右,我都會給二萬元」、「車子是被告丁○○老闆的,剛開始我是打給老闆,後來我都直接打給他,怕他老闆知道,挖土機一發動我就打電話給他,每次我都給他二萬元,因為司機比較不會問,老闆則會問。」,王錫發於警詢時亦 供述伊 曾參與偷竊得手,三次均是由被告丁○○前來載運挖土機等語(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五五頁),足見被告丁○○確有為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竊盜犯行。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已於警訊供承「我於1.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
九時二十分在南投縣仁愛鄉惠蓀林場內,在我所承包工地處,查證乙部一台為KOMATSU(日本小松)牌PC200-5型車身號碼為65060,該挖土機是經由『冬瓜』介紹我向『 劉仔 』購買所得。2.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分在南投縣愛蘭里珠仔山六右分電線桿對面山坡地內,查證乙部在我所承包工地處,乙部一台為KOMATSU(日本小松)牌PC200-5型、車身號碼為65853,該挖土機是我直接向『劉仔』購買所得。」(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1頁)⒉丙○○已於警訊供述「在義竹偷的那台以新台幣拾柒萬元賣
給綽號S的男子,另二台分別以新台幣壹捌萬及貳拾萬賣給甲○○。」、「(你曾賣三台挖土機給甲○○,那三台挖土機你分別在何處竊取?由何人載給甲○○?)在嘉義義竹鄉、台北縣林口鄉及桃園縣觀音鄉附近偷的,詳細地點我無法詳記。在義竹鄉那台是黃慶安載到南投縣草屯鎮一家大理石工廠旁,...三台都是親自交給甲○○的。」⒊黃慶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的警詢筆錄亦指述:自今年農曆
春節前某日,綽號「 大肚安 」仍然以同樣手法至嘉義縣義竹鄉竊得挖土機後,...要我隨綽號「大肚安」所駕駛之車到嘉義縣義竹鄉,載運挖土機。載運到南投縣草屯鎮某大理石工廠藏置,當時我有見到綽號「大肚安」者下車與乙輛黑色賓士三二○車主談話,駕駛那輛黑色賓士三二○車主應該就是綽號「姑丈」者男子。而丙○○於義竹鄉偷竊之挖土機既僅被害人壬○○失竊者,則該部挖土機即為事實欄一編號㈠之挖土機無訛。
⒋證人丙○○在本院證述:「我有說交三台給被告甲○○,警
察查出來,才知道該三台是何時失竊」、「一開始是我被抓到,我都沒有承認我有交挖土機給被告甲○○,那時我想自己擔。我在外面也不知道被告甲○○的正名,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只知道他叫『姑丈』....。」⒌原審審理時,被告甲○○所提出之三紙讓渡書,經當庭提示
上開三紙讓渡書予丙○○、子○○辨識後均供稱:上面簽名及指印是伊的。
綜上,被告甲○○有向丙○○購買上該三部挖土機已足認定,又丙○○就賣予被告甲○○各部挖土機之台數、竊取時間、出賣日期等前後指述有不符云云,然查丙○○竊得之挖土機數量不少,就此不勞而獲之物,衡情應不致刻意記憶各次竊取時間等細節,事後追憶指述,細節之處難免略有出入,丙○○於本院亦證述「日期我都沒有在記,是警察在被告甲○○那裡找到車,知道車子的失竊時間才查出來,我偷時根本沒有在記時間,我有說交三台給被告甲○○」,是不能以丙○○指述前後略有不符,即逕否定被告甲○○犯行。又被告甲○○辯稱伊不知丙○○出賣之挖土機係贓物云云,然證人丙○○已於本院證述:「(法官問:被告甲○○知否你是用偷的?)答:。我們並沒有正面講,但一般都會了解,但價格比外面市價便宜很多,我牽給他的話約十七到廿五萬,正常市價約五十幾萬,如果新的一台要一百萬。」,是被告甲○○所辯不知丙○○所販賣之挖土機屬贓物云云亦無足憑採。
二、此外被告丁○○犯行復有附表所示之鑰匙等物扣案可參,被告丁○○、甲○○前開所辯,核屬飾卸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甲○○聲請訊問證人乙○○○、 黃建河 以證明丙○○曾向伊需索金錢,並表示如不從將誣陷伊教唆行竊云云,然本院本未認被告甲○○有教唆竊盜犯行(詳后),是無再為此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固非所問,然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既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意旨);丙○○長期行竊固可認係常業竊盜犯,常業犯之共犯亦非即必應該屬常業犯,被告丁○○係於丙○○行竊得手後,再應丙○○電召,開拖車至行竊現場為丙○○拖運挖土機,固屬竊盜共犯,然被告丁○○本身尚有其他正職(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僅係貪圖丙○○交付之報酬,而於丙○○發動挖土機行竊得手後,開拖車到場將挖土機拖走,應係利用偶發機會犯案,尚難認其共同竊盜犯行已具客觀上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可恃此為業,是應不能逕論以常業竊盜罪,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丁○○就其竊盜犯行分別與子○○、丙○○、邱騰輝、王錫發、綽號「黑人」成年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各次共犯詳如事實文記載)。其五次行竊,被告甲○○三次故買贓物,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本案被告丁○○犯行中,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丁○○、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法院認被告丁○○係犯常業竊盜,尚有未洽;㈡原審法院認被告甲○○係犯教唆常業竊盜罪,然本案並無事證證明丙○○之常業竊盜犯意係受被告甲○○教唆而起,丙○○於本院亦證述被告甲○○並未唆使伊竊車,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係犯教唆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作案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⑴如附表中所示扣案之國際牌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無線電一支(含耳機一對)、無線電一支(型號:V二五○○三八,未附電池)、鑰匙十六支、望遠鏡一支、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砂輪機一支(氣動砂輪機),係丙○○所有,供與其他共犯犯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參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二六、一三二頁),及無線電對講機三支(三菱牌二支、力山牌V二二五九二六型一支)、十字起子等工具一批、小型手電筒三支,為共犯邱騰輝所有供與其他共犯犯常業竊盜所用之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第六七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八五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以上各該扣案物品均合併詳載於附表)。⑵至前揭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十六六九五號)、進口報單一張(編號AA//八六/○一二九/○○一二號),及前揭事實欄ㄧ之㈢中經扣案之甲○○所有讓渡書三張及偽造之進口報單一張(編號AA//八七/六四八○/○○二四號,型號:PC二○○-五型,車身號碼:六五八五三號)等物,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用以犯竊盜及故買贓物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表:
【國際牌手機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無線電壹支(含耳機壹對)、無線電壹支(型號:V二五○○三八,未附電池)、鑰匙拾陸支、望遠鏡壹具、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砂輪機壹支(氣動砂輪機)、無線電對講機叁支(三菱牌貳支、力山牌V二二五九二六型壹支)、十字起子等工具壹批、小型手電筒叁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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