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異議人之姓名「 李伍憲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李伍憲」之文字,係「甲○○」之誤寫,均應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