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6輔佐人即被告之姐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前述執行而對本署執行科書記官即告訴人丙○○心生不滿,詎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應予更正)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安平路巧遇告訴人,將之攔阻,使之不能離去,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路口,先吐痰在紙張上,復再以該張紙自告訴人之後頸至右肩用力塗抹,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