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55號、96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他人以租用之方式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使用,顯為不法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某時,由某不詳姓名男子帶往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及另2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每個門號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不詳姓名男子使用,共得款900元。 嗣某 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乙○○聯絡,詐騙被害人乙○○7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95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出售0000000000號及其他2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第三人使用,幫助某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70萬元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587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5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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