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起應更正、補充「‧‧‧推撞甲○○,使甲○○手中所持原先購買之物品因此掉落在地,甲○○拾起後,走至前揭機車旁,乙○○乃趁甲○○‧‧‧鑰匙一把得逞,並隨即徒步朝新竹市○○路方向逃逸。‧‧‧遂與甲○○追上乙○○,並共同規勸乙○○返還機車鑰匙,惟乙○○不予理會,仍徒步往來於車陣之中‧‧‧,乙○○乃於同年‧‧‧隨即騎乘該部機車往新竹市○○街方向漫無目的逃逸(尚未到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而仍騎乘機車之程度),‧‧‧任意棄置在距離上揭檳榔攤不到二公里處之新竹市○○街一處空地,‧‧‧」,及於證據欄中應補充「證人 黃宗標 於偵訊時之證詞、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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