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中應補充「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一份」,及應刪除「吸食器玻璃球二個、吸食器塑膠球二個、吸食器瓶蓋吸管二支及分裝吸管五支等物」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二個、吸食器塑膠球二個、吸食器瓶蓋吸管二支及分裝吸管五支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獲地點並非為被告之居住地點,而係同案被查獲之 彭瑞翔 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查獲人彭瑞翔供述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二個、吸食器塑膠球二個、吸食器瓶蓋吸管二支及分裝吸管五支等物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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