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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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 陳樵模
許明婉 被上訴人 魏應充
常梅峯 陳茂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被上訴人 楊振益 訴訟代理人 林容 以律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起訴、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詐欺等刑事案件一審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詐欺等刑事案件(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1722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本院審酌上訴人起訴具有中斷時效利益等利益,為保障其訴訟權,另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上訴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107年7月2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是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