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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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670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務人 林宜君 即聯映工作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5,0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2.79%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59%,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新臺幣585,042元及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