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 黃閎遠 被告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為同法第1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不明,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未釋明本院有何管轄權之依據,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經本院命補正,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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