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56號原告元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雄耐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6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5,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2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