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 羅秉坤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廖名祥 律師被告 陳李月滿
李鳳珠 李鳳如 李鳳瑩 李鳳美 李豐州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被告 李鶯中
黃樟生 黃雅玉 黃明駿 黃雅琳 陳智雄 陳冠燊 陳錦慧 陳志忠 李吳六妹 李明輝 李美玉 李美華 李明亮 李虹蒂 李明德 李劉李 李淑真 李淑霞 賴怡君 賴俊樺 賴姵君 李後慶 李荔月 李後岳 李易軒 李荔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W○○○、玄○○、宇○○、丑○○、黃○○、宙○○、C○○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詩潭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D○○、v○○、t○○、s○○、u○○、k○○、Z○○、o○○、V○○、己○○○、癸○○、辰○○、巳○○、辛○○、午○○、壬○○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詩嘉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天○○、地○○、甲庚○○、甲辛○○、甲癸○○、寅○○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詩盆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申○○、子○○、庚○○、酉○○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木清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
墓,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一六一二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5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原以李詩潭、李詩嘉、李詩盆、李木清為被告,並
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見調解卷第1頁),嗣因上開4人均於起訴前死亡,故具狀將被告李詩潭部分變更追加為被告甲寅○○、甲辰○○、甲子○○、甲丑○○、甲卯○○、B○○、W○○○、玄○○、宇○○、丑○○、黃○○、宙○○、C○○;被告李詩嘉部分則變更追加為被告甲戊○○、甲丁○○、丁○○○、F○○、G○○、H○○、K○○、J○○、L○○、I○○、甲己○○、M○○、N○○、D○○、v○○、t○○、s○○、u○○、k○○、Z○○、o○○、V○○、w○○、U○○○、r○○、戌○○、亥○○、甲午○○、甲巳○○、甲未○○、己○○○、癸○○、辰○○、巳○○、辛○○、午○○、壬○○、i○○、q○○;被告李詩盆部分則變更追加為被告A○○、天○○、地○○、甲壬○○、甲庚○○、甲辛○○、甲癸○○、寅○○;被告李木清部分則變更追加為被告申○○、子○○、庚○○、酉○○,有民國10
4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二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至30頁)。嗣又具狀追加聲明「被告甲寅○○、甲辰○○、甲子○○、甲丑○○、甲卯○○、B○○、W○○○、玄○○、宇○○、丑○○、黃○○、宙○○、C○○應將李詩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戊○○、甲丁○○、丁○○○、F○○、G○○、H○○、K○○、J○○、L○○、I○○、甲己○○、M○○、N○○、D○○、v○○、t○○、s○○、u○○、k○○、Z○○、o○○、V○○、w○○、U○○○、r○○、戌○○、亥○○、甲午○○、甲巳○○、甲未○○、己○○○、癸○○、辰○○、巳○○、辛○○、午○○、壬○○、i○○、q○○應將李詩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A○○、天○○、地○○、甲壬○○、甲庚○○、甲辛○○、甲癸○○、寅○○應將李詩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申○○、子○○、庚○○、酉○○應將李木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有105年1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
㈡又原告因認李詩潭之女 李黃玉 過世後之繼承人包括其配偶李
添福,然 李添福 嗣與 廖寶玉 再婚,故應追加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P○○、O○○、R○○、Q○○、T○○、n○○、c○○、S○○、b○○、e○○、g○○、h○○、l○○、f○○、X○○、p○○、j○○、d○○、丙○○、乙○○、m○○、a○○(原名: 陳雄華 )、Y○○、x○○、甲○○、甲乙○○(原名: 葉淑芬 )、y○○、甲丙○○、甲甲○○、z○○等30人,並就原列被告甲壬○○部分,因係李詩盆孫女即 李玉玫 之配偶,惟李玉玫(91年5月3日歿)早於其被繼承人 李訓辯 (102年3月8日歿)死亡,僅有李玉玫之子女即被告甲庚○○、甲辛○○、甲癸○○得以代位繼承,故撤回被告甲壬○○部分等節,則有105年9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六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㈢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李詩嘉係於28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應以其男子直系卑
親屬即 李訓境 、 李訓導 2人為限,其中李訓境係於32年3月25日死亡,惟其並無男子直系卑親屬可為繼承人,故其繼承人應依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故就李詩嘉部分之繼承人僅包括李訓境之繼承人即被告D○○、v○○、t○○、s○○、u○○、k○○、Z○○、o○○、V○○以及李訓導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癸○○、辰○○、巳○○、辛○○、午○○、壬○○,原告爰具狀撤回對被告甲戊○○、甲丁○○、丁○○○、F○○、G○○、H○○、K○○、J○○、L○○、I○○、甲己○○、M○○、N○○、w○○、U○○○、r○○、戌○○、亥○○、甲午○○、甲巳○○、甲未○○、i○○、q○○之起訴,並變更應將李詩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之人等節,有106年6月2日民事撤回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05至115頁)。⒉某甲於13年死亡無子。其繼承係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前
。則依當時之法律。無可立為某甲之嗣子者。其妻依同編施行法第8條及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自同編施行之日起。繼承其遺產。若依同編施行前之法律。有可立為某甲之嗣子者。應由其妻為之立嗣。所立嗣子。溯及於某甲死亡時繼承其遺奎。在未立嗣或嗣子○○年時期。當然由其妻管理遺產。其妻雖在同編施行時尚生存。亦無繼承遺產之權。其餘參照院字第2325號解釋(司法院院解字第2925號意旨參照)。查李詩潭係於11年4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固無男子直系卑親屬為繼承人,惟其妻為其立嗣 李添成 (00年00月00日出生,11年6月11日收養)、 李文典 (00年00月00日出生), 有渠 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8至50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李詩潭之繼承人應為李添成及李文典2人;而李添成58年12月31日死亡時並無子女,而其父母(即李詩潭及其配偶 李張潭 )均已死亡,其兄弟姐妹(即李詩潭之子女)僅有李文典仍在世,故應由李文典為其繼承人,是李詩潭之繼承人應為李文典之繼承人後代即被告B○○(起訴後已死亡,見後述)、W○○○、玄○○、宇○○、丑○○、黃○○、宙○○、C○○,原告爰撤回對被告甲寅○○、甲辰○○、甲子○○、甲丑○○、甲卯○○、E○○○、未○○、戊○○、卯○○、P○○、O○○、R○○、Q○○、T○○、n○○、c○○、S○○、b○○、e○○、g○○、h○○、l○○、f○○、X○○、p○○、j○○、d○○、丙○○、乙○○、m○○、a○○(原名:陳雄華)、Y○○、x○○、甲○○、甲乙○○(原名:葉淑芬)、y○○、甲丙○○、甲甲○○、z○○之起訴,並變更應就李詩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之人為被告W○○○、玄○○、宇○○、丑○○、黃○○、宙○○、C○○等情,則有107年5月25日民事撤回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6至175頁)。
㈣經核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一部變更、撤回、追加,屬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李詩潭之繼承人即被告B○○於訴訟繫屬後即106年8月2日死亡,而被告B○○為李文典之配偶,故其繼承人為被告W○○○、玄○○、宇○○、丑○○、黃○○、宙○○、C○○,經原告提出B○○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216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且查無B○○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6頁),是原告聲明由W○○○、玄○○、宇○○、丑○○、黃○○、宙○○、C○○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依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W○○○、玄○○、宇○○、丑○○、黃○○、宙○○、C○○、D○○、t○○、s○○、u○○、k○○、Z○○、o○○、V○○、己○○○、癸○○、辰○○、巳○○、辛○○、午○○、壬○○、A○○、天○○、地○○、甲庚○○、甲辛○○、甲癸○○、寅○○、申○○、子○○、庚○○、酉○○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裡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荒廢迄今無人使用,土地謄本所登記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本係李詩潭、李詩嘉、李詩盆、李木清,但上開4人均早已死亡, 惟渠 等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既難以分割使用,且原物分割有法律及事實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W○○○、玄○○、宇○○、丑○○、黃○○、宙○○、C○○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詩潭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D○○、v○○、t○○、s○○、u○○、k○○、Z○○、o○○、V○○、己○○○、癸○○、辰○○、巳○○、辛○○、午○○、壬○○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詩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A○○、天○○、地○○、甲庚○○、甲辛○○、甲癸○○、寅○○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詩盆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申○○、子○○、庚○○、酉○○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木清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架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v○○: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反面、245頁)。
㈡被告己○○○、癸○○、辰○○則以: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
來的祖產,目前是用作墓地使用,可能也賣不到多少錢,繼續維持共有即可,也無意提出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反面)。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李詩潭、李詩嘉、李詩盆、李木清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李詩潭、李詩嘉、李詩盆、李木清分別於11年4月20日、28年9月27日、54年8月3日、100年4月14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查無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25至13
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9、71至218頁、本院卷四第246至
2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李詩潭、李詩嘉、李詩盆、李木清已死亡,故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其繼承人所有,然李詩潭、李詩嘉、李詩盆、李木清之繼承人既均未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請李詩潭、李詩嘉、李詩盆、李木清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統合意見,未能協議分割等情,被告均未就此提出任何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地目為墓,縱予分割,也無從使任何共有人
能獲得更大經濟效益,且本件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徒使土地細分,不符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故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對兩造均屬不利;又參諸僅有被告己○○○、癸○○、辰○○不同意變賣,而被告v○○已同意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對於原告主張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亦無意見;而被告己○○○、癸○○、辰○○雖不同意變賣,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均未提出任何具體方案供本院參考,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也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無從知悉渠等所認公允之分割方案為何,如照渠等意見繼續維持共有之現狀,也僅係使多數共有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對於各共有人亦非公平;從而,兩造既均未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且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
⒊是本院審酌僅有被告己○○○、癸○○、辰○○曾表示不同
意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卻也未曾提出妥適之分割方案,則本院認採變價方式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更具彈性。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百慶┌──┬───────┬─────┬────────┬─────┐│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甲申○○│18分之5│18分之5││├──┼───────┼─────┼────────┼─────┤│2│W○○○│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8分之6│即李詩潭之│├──┼───────┤18分之6││繼承人││3│玄○○││││├──┼───────┤││││4│宇○○││││├──┼───────┤││││5│丑○○││││├──┼───────┤││││6│黃○○││││├──┼───────┤││││7│宙○○││││├──┼───────┤││││8│C○○││││├──┼───────┼─────┼────────┼─────┤│9│D○○│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8分之2│即李詩嘉之│├──┼───────┤18分之2││繼承人││10│v○○││││├──┼───────┤││││11│t○○││││├──┼───────┤││││12│s○○││││├──┼───────┤││││13│u○○││││├──┼───────┤││││14│k○○││││├──┼───────┤││││15│Z○○││││├──┼───────┤││││16│o○○││││├──┼───────┤││││17│V○○││││├──┼───────┤││││18│己○○○││││├──┼───────┤││││19│癸○○││││├──┼───────┤││││20│辰○○││││├──┼───────┤││││21│巳○○││││├──┼───────┤││││22│辛○○││││├──┼───────┤││││23│午○○││││├──┼───────┤││││24│壬○○││││├──┼───────┼─────┼────────┼─────┤│25│A○○│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8分之2│即李詩盆之│├──┼───────┤18分之2││繼承人││26│天○○││││├──┼───────┤││││27│地○○││││├──┼───────┤││││28│甲庚○○││││├──┼───────┤││││29│甲辛○○││││├──┼───────┤││││30│甲癸○○││││├──┼───────┤││││31│寅○○││││├──┼───────┼─────┼────────┼─────┤│32│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8分之3│即李木清之│├──┼───────┤18分之3││繼承人││33│子○○││││├──┼───────┤││││34│庚○○││││├──┼───────┤││││35│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