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恩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恩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6-7列「227-BB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227-BBY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13號)。
二、訊據被告江恩傑固坦承上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有否辱罵公務員之情云云。惟查:
㈠當日至竹東榮民醫院調查被告涉犯酒駕案件之員警 黃維隆 於
偵查中結證:其當時詢問被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問被告是否騎很快,被告即對其辱罵「你機巴啦」,聲量較為小聲,但在場人士均有聽見,當時醫生在幫被告縫合傷口,沒有隔布或其他東西等語;當日另一員警 林玄民 於偵查中亦結證:其有聽聞被告此語,係臉對著證人黃維隆講,被告係用國語辱罵「你機巴啦」,當時醫生在幫被告縫合傷口,沒有隔布或其他東西」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偵卷【下稱4356號偵卷】第57-58頁)。觀之證人黃維隆及林玄民上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證人二人就被告辱罵之字句及當時情境等情證述一致;又證人二人與被告均非熟識, 堪信渠 等無仇怨或糾紛;復以證人二人均經具結,受偽證罪擔保,故證人黃維隆、林玄民證詞應堪採信。
㈡佐以當日員警執勤時之錄音譯文:「黃姓員警:你有喝酒嗎
?我直接問你好了,你剛才怎麼騎這麼快?你剛才怎麼騎那麼快(台語)。被告:我有騎很快啊。黃姓員警:行車紀錄器,你很快啊。被告:你雞巴啦(時間:8分59秒)。黃姓員警:你是在罵什麼東西…」等語(4356號偵卷第9頁)與證人二人證述互核相符,況當日被告既可以清楚默背其兄 江聖傑 之身份字號,顯見被告當時人係清醒可以辨知外在事務及個人行為舉措,故辯稱其不知有否辱罵員警一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江恩傑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3mg/L;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雖肇事但幸未致他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佐以被告前無酒駕紀錄;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反出言辱罵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號被告江恩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送達址:苗栗頭份郵政90732附45號
信箱(陸軍步兵206旅第4營第2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恩傑自民國106年3月11日中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3、4瓶、紅酒約2杯、清酒約2、3杯後,迄同日晚間7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逾0.05%,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其表弟 呂聖安 位於新竹縣○○鎮○○路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與對向由 賴育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江恩傑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未致他人傷亡)。江恩傑於車禍後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接受治療,並經該醫院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4mg/dL(換算後為0.154%)。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事故專責處理小組員警黃維隆及該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林玄民獲報至現場處理上開車禍案件後,於同日晚間
9、10時許前往上開醫院,欲詢問江恩傑傷勢及本件車禍情形時,江恩傑明知黃維隆係正執行勤務之員警,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黃維隆向其詢問其行車速度時,以「你雞巴拉」等語辱罵黃維隆。
二、案經黃維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恩傑於偵查中之自│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飲│││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並自行至榮總││││新竹分院接受治療等事││││實。││││2、證明員警提出之錄音內││││容係其與員警在榮總新││││竹分院內對談話語之事││││實;惟否認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記得自己講││││什麼,我不記得有罵警││││察云云。│├──┼───────────┼────────────┤│二│1、另案(本署106年度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緝字第608號,業經│後,向證人呂聖安借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被│機車,行駛至上揭地點時與│││告江聖傑於另案偵查│證人賴育全駕駛之上開車輛│││中之陳述及以證人身│發生擦撞,被告嗣後自行至│││分所為之證述。│榮總新竹分院就醫,且於醫│││2、證人呂聖安、 彭浩男 │院內持其胞兄江聖傑之健保│││於偵查中之證述。│卡掛號就診,復經該醫院於│││3、證人賴育全、 羅志發 │上揭時間對其抽血檢測,測│││於警詢時之證述。│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54mg/dL(換算後為0.154%│││2紙、道路交通事故│)等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證人賴育全││││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5、榮總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1紙;該醫院106││││年11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002294號函││││暨所附就診查詢紀錄││││、急診病歷各1份。││├──┼───────────┼────────────┤│三│1、告訴人黃維隆及證人│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榮│││林玄民於偵查中之證│總新竹分院內接受治療時,│││述。│明知告訴人係正執行勤務之│││2、員警提出之錄音檔案│員警,仍以「你雞巴拉」等│││光碟1片;警製錄音│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內容譯文1份;員警││││職務報告2紙。││└──┴───────────┴────────────┘
二、核被告江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侮辱公務員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桂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