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王絹閔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凱 律師被告星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歐秋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進平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而於民國107年
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備查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219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1房屋(與同號13樓之1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嗣於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並於107年2月1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302萬8,115元(見本院卷一168、234頁),被告就聲明第1項之撤回,於該期日到場迄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就聲明第2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位於星河社區之系爭房屋分別為最高、次高樓層,上方之系爭平臺則屬公用部分,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委由訴外人駿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為公司)進行系爭平臺局部防水工程,並向伊保證該工程即可避免漏水,伊乃委請設計師修繕系爭房屋之裝潢、家具(施作項目詳如附件編號1至32所示,施作位置詳如附圖所示),詎伊於100年9月發現系爭平臺滲漏積水,並經由公共瓦斯管線滲漏至系爭房屋,經伊數次向被告反映,駿為公司再於100年9月、10月、101年2月、3月前後共進行6次補強工程,惟並未徹底改善問題,甚且漏水面積逐漸擴大,致系爭房屋不堪均住,僅能聘請設計師於10
1年5月拆除毀損之天花板、地板與裝潢,並於翌月底加強室內防水、施作新裝潢(施作項目詳如附件編號33至41所示,施作位置詳如附圖所示)。詎104年11月,系爭房屋再度出現嚴重漏水,使系爭房屋花天花板與木製地板因潮濕泡水而不堪使用,惟經向被告反映,其態度消極,伊僅能自行修繕(施作項目詳如附件編號42至54所示,施作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因被告未盡其修繕維護管理系爭平臺之義務,致系爭平臺因積水反覆滲漏,前開3次漏水實係前次漏水之延續,而有繼續侵害之情,且各該次漏水除毀損系爭房屋屋內之裝潢、家具外,並侵害伊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
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前開於100年間、101年間、
105年間因系爭平臺滲漏毀損系爭房屋之裝潢、家具等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分別為152萬6,300元、58萬7,000元及5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損害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101年間漏水處與105年漏水處位置不同,且相隔4年,並無繼續侵害之情,是原告主張之100年間、101年間修繕費152萬6,300元、58萬7,000元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不得請求,且所請求之內容亦有諸多與漏水無關。原告主張之105年間修繕費50萬元部分,因星河社區位於南崁溪旁,地理位置潮濕,且該社區已老舊,各公共空間天花板裝潢均有潮濕毀損情形,非只有漏水才會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應先證明該損害係系爭平臺漏水所致,且該等裝潢已逾10年,伊亦得主張折舊,而僅需賠償上開金額之1/10。又原告私將系爭房屋之隔戶及隔間牆打除、部分樓板挖除、鋪設樓梯,破壞原有建築結構,影響頂樓樓板承受力量,亦為造成漏水之原因,且原告稱104年11月間發現系爭平臺漏水,導致木製地板腐爛、白蟻築巢,顯見原告對於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另原告主張漏水造成之財產損害,不得請求民法第195條規定之慰撫金,若係認侵害居住安寧權,因系爭房屋只是招待會所,平日無人居住,且原告可於未漏水處起居生活,原告自無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星河社區於89年4月5日建築完成,原告為其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為樓中樓,各樓層平面圖如附圖所示;被告前於100年5月13日與駿為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委由駿為公司進行系爭平臺之防水工程,並於100年9月、10月、101年2月、3月陸續進行6次防水工程之補強;原告於
101年3月29日寄發臺北正義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7日內完成系爭平臺之漏水修復,再於101年6月4日、105年3月1日分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428號、第4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7日內解決系爭平臺漏水問題,並提出賠償方案、賠償原告損害;系爭房屋於100年、101年及105年間,有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損壞、修繕情形,位置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星河社區工程合約書、駿為公司報價單、前開存證信函暨其回證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2、24至30、32至
42、53至57、118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69、171頁背面、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12至14、16、2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平臺,致系爭平臺3度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內天花板、地板、裝潢及傢俱毀損,並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平臺100年、101年、105年是否有漏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地板、裝潢及傢俱是否因系爭平臺漏水而損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0年、101年及105年支出之系爭房屋修繕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為何?原告100年、101年間之修繕費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㈡原告主張其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第130頁背面,並依兩造後續主張酌予修正)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平臺100年、101年、105年是否有漏水?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地板、裝潢及傢俱是否因系爭平臺漏水而損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0年、101年及105年支出之系爭房屋修繕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為何?原告100年、101年間之修繕費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其職務之執行得因被害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而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對象,合先敘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及第10條第12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平臺屬公共設施,為系爭房屋所在星河社區之共用部分,則系爭平臺之修繕維護,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另為約定,即屬被告之職責,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維護,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平臺有約定專用,是其修繕、維護,應為被告之義務。是以,若被告就屬於共有部分之系爭平臺維護及修繕職務執行不當,致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之100年、101年修繕費,業已罹於時效。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
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係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言。縱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平臺於100年、101年、105年間有持
續滲漏之情,屬繼續性侵害,因該侵害仍在繼續狀態,於損害之程度底定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0年9月、10月、101年2月、3月就系爭平臺陸續進行6次防水工程之補強,又於101年進行前開工程後,迄原告主張之105年漏水時,已時隔4年,原告主張105年漏水情形是否為100年、101年漏水之繼續已非無疑。又依證人即原告委請進行100年、101年及105年間3次修繕之設計師乙○○於本院具結證稱:100年、101年左右,原告向伊說星河社區之房子漏水,請伊裝修,伊從
100年以後,總計裝修過3次,第1次初步以伊經驗判斷是頂樓漏水造成,跟管委會反應, 伊有 跟原告說如果源頭不處理的話,底下伊做好,一樣樓上會再漏下來,伊無法一直重複做修復,因為還會再次損毀,第1次是先溝通,原告請其秘書跟伊一起向被告反應,被告之總幹事跟主委後來通知要找其他委員來屋子內做視察,伊有陪同,視察後,主委跟其他委員說要開會,才能決定是否動用經費修繕,伊提議先跟原告簽修繕合約,拆除漏水部分原有裝潢以後,再請被告來看,伊拆完以後被告有來看,也確定漏水的地方,伊於被告做完防水工程後,觀察了1、2個月,確定不漏後開始施工,當時伊有先去頂樓看,發現只有塗防水漆,伊就有找屋主派人陪同伊去跟被告反應,第2次大概約是1年後,也是原告來找伊,說好像又有發現漏水,請伊去看,伊說原來漏水地方又漏下來,伊請原告跟被告反應,因為那不是伊的問題,原告可能再去跟管委會溝通,伊有跟原告秘書去現場跟被告說明,第2次伊就把損壞櫃子沒接近天花板或牆面部分櫃體先做起來,但不敢安裝,怕又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屋100年、101年之修繕,於修繕時即已知悉系爭平臺有漏水之情,且該漏水係因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平臺所致,原告復已就該等漏水而毀損之裝潢、天花板、地板、家具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予乙○○,則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平臺漏水而受不法侵害乙節屬實,然就原告於100年、101年分別進行之如附件編號1至
32、編號33至41修繕,其於修繕時,不但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已知悉損害金額為何,而得向原告請求,是以,原告該2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斯時起算,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侵權行為之繼續致無從起算云云,不足為採。今原告迄105年10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就100年、101年之修繕費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告就此部分並已時效抗辯,縱原告受有損害,其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4.原告請求105年修繕費,於18萬5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⑴依證人乙○○證稱:第3次也是原告又發現佛堂天花板
塌陷漏水,和室桌上有屑,找伊去看,伊發現有白蟻,主臥室地板有滲水,伊又請原告找被告去看現場,總幹事和主委有來看,原告請伊先拆除,再請被告來現場看漏水及長白蟻實際的現況,被告也有實際來看,天花板都長鐘乳石,表示之前表面塗的防水漆無用,是漏水經過長時間才會有這個現象,這次發現頂樓外牆也有龜裂,樓下牆面也會滲漏,主臥室浴室牆面有滲漏,伊從事室內設計約10年,還有在建設公司擔任過工務方面相關工作,而有判斷漏水之相關專業,且只要是漏水,都可以看得出來漏水,只要漏水就會有大理石 白華 現象,本院卷一第72至77頁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即係伊修繕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至第
251頁背面),復對照原告所提、被告未爭執之照片確可看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確有漏水潮濕發黑現象,經拆除後可見鐘乳石般之柱狀物體,牆壁則有大面積發黑、發黃之水漬(見本院卷一第244、245、247頁及其背面),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且依卷附系爭合約顯示,該合約係原告、乙○○於105年8月5日簽訂,其上所載施工項目(即附件編號42至53)均與修繕漏水造成之毀損相關,佐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5年間有向被告反映系爭平臺漏水,經被告委請廠商進行修繕(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而被告105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載明「B棟14樓之1及之2頂樓樓層(即系爭平臺)滲水檢修……檢修費用新臺幣17萬8,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認系爭平臺於105年間確有漏水之情,並毀損原告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致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之損害,而系爭平臺之修繕維護係屬被告責任,業如前述,今被告疏未盡此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平臺漏水而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就105年系爭平臺漏水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僅要住戶反應就會修繕,而不知漏水原因云
云,惟此顯與被告所提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委請廠商進行之項目包含滲水之「檢」修乙節不符,況共有部分之維修係以公共基金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衡情被告不可能於未確定系爭平臺有無漏水之情形下,即依住戶反映進行漏水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狡辯。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潮濕,社區已老舊,非只有漏水才會造成原告損害,並舉星河社區各樓層天花板檢修計畫為證,惟縱星河社區已完工多年,其共用部分因老舊所生問題,仍屬被告之修繕、維護義務,要不僅因老舊而得當然免除被告之義務,至星河社區其餘樓層之天花板檢修原因,與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要屬二事,無從以該檢修計畫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於105年因系爭平臺漏水而支出50萬元之修繕費,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經證人乙○○簽收之同額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9頁),且有證人乙○○前開證詞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主張此等金額應予折舊。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105年修繕工程明細及金額
如附表編號42至53所示,合計為53萬7,500元,經折扣後原告實際支付50萬元,亦即原告實際係按附表編號42至53所示金額之93.02%支付予乙○○(計算式:
50萬÷3萬7,500×100%=93.02%,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首堪認定。
②就附件編號42至44、46、50至51等項目,為拆除、清
運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壞部分及其前置作業,且此部分之支出非設備重新施作情形,與材料無關,應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14萬5,111元【計算式:(估價單金額8,000+3萬5,000+8,00
0+1萬5,000+3萬5,000+5萬5,000)×93.02%=14萬5,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
③就附件編號45、47至49、52至53等項目,則為系爭房
屋內部裝潢之修繕,係以新材料更替因漏水而被毀損之舊裝潢用料,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則系爭房屋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以10年計算,並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主張附件編號45、49為單純勞務,無折舊問題云云,尚屬無據。原告又主張附件編號47至48、53大部分都屬勞務,材料費相對低云云,惟就其中材料、勞務金額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原告又主張附件編號45天花板腐壞修補及編號52海島型木地板於100年間曾經修繕,惟經核對附件所示各修繕位置可知,100年間就花板腐壞修補及海島型木地板之施作範圍較105年間之修繕範圍為小,其中就100年已修繕之範圍,原告主張以斯時為準計算折舊,固非無據,逾此範圍,因未見曾有施作之情,應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計算其折舊,惟原告就附表編號45及52就各附圖編號之修繕金額未分別拆列,致無從分別拆算,僅得統一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時計算其折舊。又原告自陳原告係以其母、弟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之預售屋,實際由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背面、第252頁背面),衡情於系爭房屋興建、交屋後即會進行裝潢,而應以斯時為計算折舊之標準,而系爭房屋係於89年4月5日建築完成,有所有權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迄105年修繕時,已逾10年,則依此計算殘值應為1/10,即3萬5,487元【計算式:{(估價單金額7萬2,000+9萬5,000+4萬5,000+1萬2,000+11萬2,500+4萬5,00
0)×93.02%}×1/10=3萬5,487】。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萬598元(
計算式:14萬5,111+3萬5,487=18萬59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平臺於100年、101年及105年漏水造成其精神損害乙節,就105年間系爭房屋因系爭平臺積水滲漏而有損害之情,業認如前,至100年、101年間系爭房屋因系爭平臺漏水而受損乙節,亦有證人乙○○前開證詞供參,審酌被告依法負有維護系爭平臺之義務,惟未積極妥善修繕,導致系爭平臺有漏水情形,其中100年、101年間之漏水經被告6次修繕,105年間漏水情形,則至10
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確認業已修復(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再觀諸前述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被告不爭執之附件所示修繕項目,可見系爭房屋多處因系爭平臺漏水,致牆壁及天花板有發霉、變黑,地板有白華之情形,使原告須將之拆除更換,佐以原告起訴時書狀所載住所地即為系爭房屋中之13樓(見本院卷一第2頁),證人乙○○證稱:因為原告常不在家,若有人家裡通風好,就比較不會,另外還有跟漏水原本的程度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可知原告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僅時間不長爾,被告徒以原告請求之床墊損害,主張之大理石白華及木作發霉現象,即謂系爭房屋僅為招待會所,無人居住云云,要屬率斷,蓋依前開所述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並非明顯可見之直接滴水,而係逐漸滲漏於天花板、牆壁及地板,則原告於上開損害及現象出現後,方知滲漏水之事,尚符常情。則縱系爭房屋非全部均有漏水現象,惟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確實因漏水而飽受不得安居之苦,無法任意使用系爭房屋每一空間,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並將造成作息起居之重大不便及干擾,被告怠於履行維護、修繕系爭平臺之責,已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權,且達情節重大地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精神所受之痛苦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於未漏水處起居生活,居住安寧未受損害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係主張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權遭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非就財產損害本身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主張原告漏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不得請求慰撫金云云,容有誤認。爰審酌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造成系爭平臺漏水毀損系爭房屋裝潢而導致原告生活安寧受害之嚴重程度、被告曾開會討論系爭平臺修繕事宜,原告之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被告雖辯稱原告破壞系爭房屋建築結構,且遲延處理漏水問題,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就被告主張原告破壞系爭房屋建築結構乙節,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證人乙○○並稱第1次進行修繕時未做任何結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難認原告有此過失。另系爭平臺之修繕義務在被告,原告限期促請被告修繕後,被告何時修繕,實非原告所得控制,今原告於發現系爭平臺漏水後,既已於105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平臺漏水問題,難認有何延誤之情,況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105年6月始決議要委請廠商進行檢修則原告於其後之8月委請乙○○就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損害進行修繕,並就此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任何過失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憑。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房屋裝潢損害18萬598
元、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損害6萬元,合計24萬59
8元之損害(計算式:18萬598+6萬=24萬59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598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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