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捷光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杰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授權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日所訂立之「LED封裝與模組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萬9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1年4月2日起,其中225萬元自102年4月2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03年4月2日起,其餘25
0萬元自104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6年8月2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就上開聲明擴張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萬5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1年4月2日起、其中22
5萬元自102年4月2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03年4月2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04年4月2日起、其中300萬元自
106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給付
1萬5000元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項金額3426萬500元中之325萬元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計算千分之1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項金額3426萬500元中之325萬元自
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計算千分之1之違約金。」,有106年8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9年1月1日與訴外人 孫慶成 教授、 楊宗勳 教授及
被告就技術移轉及授權事宜訂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被告於授權期間即自9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得優先使用、實施、重製及修改如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一所載之各項專利技術。根據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被告應分別給付自99年起至108年止依年度計算之授權金計2500萬元、及依前一年度營業稅後淨利之百分之2計算衍生利益金,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根據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以應付款總額之千分之1按日計算違約金,且原告與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因此取得向被告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權。惟查,原告已盡約定技術之移轉,被告竟於第
3期即自10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授權金,亦未交付營業報告予原告以計算衍生利益金之金額,迄106年止已積欠原告授權金1500萬元,故原告於103年12月31函請被告促其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復於104年1月12日函知原告,意旨略以:因公司尚無力支付高額違約金413萬7500元,除申請違約金之免除外,並就未依約繳付第3期至第5期款項,金額總計675萬元承諾分期清償(計算式:第3期200萬元+第4期225萬元+第5期250萬元=675萬元)。詎被告未依其承諾清償已到期之授權金外,嗣於104年3月16日發予存證信函乙紙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4日送達之,然本件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授權金、衍生利益金及違約金給付遲延,其主張終止系爭授權契約顯無理由。
㈡故原告依據系爭授權契約向被告請求之內容如下:101至10
8年之授權金2175萬元,101至105年之違約金1251萬500元,合計共3426萬500元,且係約定每年度4月1日給付授權金,故應自該年度4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以應付款總額之千分之1按日計算違約金,故自106年4月2日起,以101至106年度應付之授權金千分之1計算,原告自得請求每日1萬5000元之違約金。又被告自101年度起即未給付授權金,被告明顯無履約意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預為給付107、108年度之授權金及利息、違約金。至衍生利益金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營業報告並無盈利,故不再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衍生利益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萬5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1年4月
2日起、其中225萬元自102年4月2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03年4月2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04年4月2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6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給付1萬5000元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項金額3426萬500元中之325萬元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計算千分之1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項金額3426萬500元中之325萬元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計算千分之1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本未取得自99年1月1日至113年12
月31日得以「優先使用、實施、重製、修改」如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一所載之專利技術共53項,並販售基於此等專利技術所發展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但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僅就其中19件取得專利權,且因市場變革,臺灣廠商不易克服美日所形成之專利障礙,故被告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不久即放棄發展「LED封裝」相關業務,轉而全力發展「LED模組」相關業務,堪認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確實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移轉與「LED封裝」有關之專利技術予被告,且被告將營運方向轉為「LED照明燈具」也一直陷於營運不佳,故已於101年間終止技術移轉。況兩造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後,原告於100年2月間也將第2期授權金175萬元改以向被告收取「LED封裝與模組技術第2期款授權金」95萬元以及「高對比度光型之投射機構、車燈技術專利」授權金80萬元,並於被告於101年間終止接受技術移轉後,原告也不再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足令被告信賴原告已同意重新協商調整系爭授權合約所定授權金給付內容,故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又函請被告給付授權金實令被告感到無奈。再者,既被告已無力給付授權金,原告大可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以免使被告遭受更大違約責任,被告也有於104年3月10日協商向原告表明,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也有在104年4月20日協商再度表明相同旨趣,但原告仍執意不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遲至105年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鉅額授權金及違約金,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㈡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一所示之「LED封裝與模組技術」僅折合
其中53分之19取得專利權,遠低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時之預期,被告自始受限於無法克服專利障礙而確定放棄使用原告授權之與「LED封裝技術」有關之專利技術,僅接受與「LE
D模組技術」有關之專利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約2年,且於給付2年期授權金325萬元後即因經營困難終止接受技術之移轉,並表明暫停依約給付授權金,原告知悉後亦長達2年停止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堪認兩造確實有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而有重新協商調整系爭授權契約所定之給付內容之意,如現准許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及違約金,將造成原告多年來不必付出即可坐收鉅額利益,嚴重破壞雙務契約對價性之公平情事,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應給付之授權金及違約金,況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所得使用之「LED封裝與模組技術」有關之專利技術並非專屬授權,故原告本得授權他人牟利,且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於101年間不再依約提供被告與「
LED封裝與模組技術」有關之專利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原告自101年間已無履約成本付出,同時被告亦未有任何收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鉅額授權金外,再請求被告按日依授權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鈞院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1月1日訂立系爭授權契約,被告得在授權期間
內(即9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優先使用、實施、重製、修改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一之專利技術製造或組裝產品。
㈡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被告依約使用該專利技術,
並自99年至108年間於每年4月1日應給付約定之每期授權金,總計2500萬元。
㈢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第1項:「丙方(即被告)未依本
合約第3條於期間內繳付授權金者,每逾1日應另按總額(按:即各年度被告應給付授權金金額)之千分之1計付遲延違約金。如逾一個月仍未付清,甲乙方得終止本合約」。
㈣被告於第三年度(即101年4月1日)未再依約繳納權利金
,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中大研字第1031430321號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3至第5期權利金共計675萬元及遲延違約金413萬7,500元。
㈤被告於104年3月16日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149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給付授權金及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及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有無依照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約定,將技術資料即該契約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技術交付予被告?如有,原告及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有無配合提供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使被告得充分熟練系爭合約之技術?
(二)被告於104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三)原告得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四)原告得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查:
㈠原告及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有依照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
約定,將技術資料交付予被告,並配合提供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使被告得充分熟練系爭合約之技術。
⒈按一、技術名稱:「LED封裝與模組技術」(以下簡稱本技
術,技術內容詳見附件一),包括乙方(即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附件一申請之封裝專利與技術,其智慧財產權依甲(即原告)乙雙方所簽訂之聘任合約歸屬甲方所有。二、授權範圍:丙方(即被告)可在授權期間優先使用、實施、重製、修改本技術資料並販售本技術資料所發展之技術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之權利。三、授權期間:本合約有效期限自9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15年,但附件一所列專利於獲准後年費繳納期間內丙方仍得繼續使用。再按一、資料交付:甲(即原告)乙方(即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應於本合約生效後,收到第一期技轉金後1個月內,將本技術資料交付予丙方(即被告)。二、甲乙方於交付技術資料予丙方後,應配合提供丙方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俾丙方得充分熟練本合約技術。惟如因丙方之要求,須增加額外之技術服務時,其細節及費用由乙丙方另行協議之。三、丙方因利用本技術而需要使用甲方之實驗室、儀器等材料設施者,條件由甲丙雙方另行協議之。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第1、2項、第2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一共有53項專利技轉清單,亦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一所示專利技轉清單之內容堪認屬上開約定之技術資料。
⒉證人楊宗勳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參與整個系爭授權
契約的技術移轉案件,也有參與關於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資料及配合提供技術指導及諮詢講解,而一般技術轉移要公司開發產品產生之問題才有實質作用,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所示之專利內容經濟部都有上網公開,而被告公司所有研發人員與主要生產人員其實是原告實驗室學生畢業之後投入,伊與孫慶成教授也有每週去被告公司開會,故有盡我們所能解決被告公司問題,我們所有技術(主要是光學、色彩、散熱、電控4大技術)都投入幫他們解決問題,也有開發出包括LED路燈之產品,實際上也有行銷到北韓,也聽說要行銷到中國大陸,另外也有幫忙參與國際照明展及推銷,到被告公司開會,主要是被告研發人員提出目前進度問題,我們會針對問題提出意見協助改進,而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一所示專利大部分都是被告公司研發人員在原告學校所實驗開發出之技術,有安排專長4大技術之學生進入被告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172頁反面),證人孫慶成教授亦證稱:伊有參與整個系爭授權契約的技術移轉案件,也有參與關於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資料及配合提供技術指導及諮詢講解,契約簽訂後就由被告老闆制訂方向,我們依照他所需之技術提供諮詢及講解,所以在前2年就開發出R、O、L3種LED燈組,初期在學校育成中心,之後在被告公司承租的研發廠房,我們定時會去作面對面的諮詢及講解,此外也有協助國際參展,技術移轉主要就是輔導公司製作能夠在市場上行銷的產品,而1個產品不會用到系爭授權契約所有的專利,只會用到部分,我們就是依據被告所制訂之方向提供所需之技術及輔導,被告公司想要在市場上取得比較好的行銷業績一定需要原告比較高端的技術,在當時基本上都需要我們在旁協助,是到被告公司改變方向才中斷,也因為行銷時間拉長,所以需要技術的協助就變少很多,而系爭授權契約所謂交付技術資料就是指專利,但專利都是公開的資料,所以我們只要將專利號碼給被告就算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192頁反面)。則依前開證人楊宗勳教授、孫慶成教授所述,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要交付之技術應係指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一所示所有專利技術無誤,惟交付之方式應係指當被告公司有需要時,原告及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將配合提供諮詢及指導,原告也有提供多位具備專利技術之畢業生至被告公司進行研發,且證人孫慶成教授也證稱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一所示之專利內容只須提供專利號碼即屬交付,而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亦有至被告公司進行諮詢及指導等情,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助創新育成中心計畫案進駐企業服務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9頁),堪認原告及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應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技術資料及配合提供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再者,證人楊宗勳教授、孫慶成教授均證稱已協助被告公司研發出產品並至國外參展,甚至獲獎,被告公司之營運計畫書也有提及有獲得孫慶成教授團隊53項專利技術挹注,有捷光營運計劃書、LED極光獎得獎名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益證被告確實有獲致原告及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提供專利技術及諮詢、指導。
⒊至證人楊宗勳教授、孫慶成教授均表示系爭授權契約附件一
所示專利技術,並不是全部都有取得專利權(見本院卷第17
1、191頁),惟按系爭授權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授權技術係以合約簽訂時甲乙方所自行研發完成之技術狀態交付丙方。甲乙方擔保盡力協助丙方自行使用本授權技術,僅擔保本技術並無故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情事,但不擔保本授權技術之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及證人楊宗勳教授、孫慶成教授既不擔保可專利性,則嗣後未取得專利亦不能依此認定未依約完成給付。
㈡被告於104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對於技術授權契約最簡單也最正確的瞭解方式,就是把它當作一種民法上的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則完全交由智慧財產權的法律及技術授權契約雙方所約定的內容來規範。」( 劉承愚 、 賴文智 ,技術授權契約入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之特徵既與民法上之有名契約不符,則與其將其勉強歸入某一契約類型,不如承認其為經濟發展過程中,隨著交易之需要而發展出來之新的獨特之契約類型。這種獨特之契約類型如果一旦發生糾紛,則最主要之處理依據還是雙方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契約,亦即依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若約定不明或有疑義時,則應先對約定之內容進行解釋,以確定當事人之真意;但如果經由契約之解釋仍無法解決,或當事人間就此完全未為約定,而出現契約漏洞時,則應進一步對該契約進行補充性之契約解釋,在探求當事人間可能之意思時,除考慮當事人可能之主觀意思外,尚應客觀地考慮到當事人所認知之契約目的、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等,此時民法上相類似之有名契約中之規定,亦應列入考慮之範圍,蓋這些規定基本上皆是以誠信原則為出發點,其所表現出來之價值判斷,在處理特殊之契約類型時頗具參考價值,並可作為找法時之依據」( 謝銘洋 著,智慧財產權法)。查兩造就系爭授權契約之性質為無名契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反面),故無從直接適用民法關於借貸、僱傭、承攬、委任等相關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參諸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內容,僅有第9條第1、2項約定在丙方(即被告)違約時,甲、乙方(即原告及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始有終止合約之權利,並未約定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是訂約當時應已考量何人應有終止權,並僅約定原告及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有終止權,兩造對此亦均為認同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06頁反面),故被告就系爭授權契約並無終止權之存在。
⒉從而,被告雖於104年3月16日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
0149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因系爭授權契約並未有法定終止權之適用,亦無約定被告有終止權,則被告以上述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至108年度之授權金。
⒈按本合約生效後,全程15年之授權金為2500萬元,採分期支付,金額應於前10年內依下表付清:
┌────┬──┬──┬──┬──┬──┬──┬──┬──┬──┬──┐│年度│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金額│150│175│200│225│250│250│275│300│325│350││(萬元)│││││││││││└────┴──┴──┴──┴──┴──┴──┴──┴──┴──┴──┘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本有逐年給付授權金之義務;然被告僅給付前2年度,自第3年度(即101年)即未再給付,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至107年之權利金本有理由。
⒉惟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本以原告授權被告使用部
分與「LED封裝技術」有關之專利技術,以及部分與「LED模組技術」有關之專利技術為本旨,但其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後不久,即因現實上無法克服之專利障礙放棄發展「LED封裝」相關業務,轉而全力發展「LED模組」相關業務,其自始無意使用原告授權與「LED封裝技術」有關之專利技術,99、100年間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也係提供與「
LED模組技術」有關之專利技術指導與諮詢講解,但被告一直陷於營運不佳之困境,而原告明知此情,卻執意不終止契約,而於105年提起本訴,已違反誠信原則,又本件市場變化已超乎訂約時之預料,故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就其應給付之授權金及違約金予以裁減甚至免除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⑵證人孫慶成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剛成立初期,
原以封裝技術為主,沒多久之後因為市場變革,臺灣廠商不容易克服美日所形成的專利障礙,故轉往燈具發展,也就是掌握核心的模組技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並證稱:
第1、2年給付授權金都沒有問題,第3年原告有發請款單,但被告有來電說想延後付款,伊也有跟原告經手人員說明,原告是表示隔年再請款,隔年經手人員詢問是否可以請款,被告法定代理人係表示希望再展延1年,原告當年也沒有發請款單,因為被告經營上有遇到困難,可能思考轉方向,當時原告作業上也不會為難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孫慶成教授所述,被告公司的確在第1、
2年後即發生營運上之困難。⑶另兩造於99年11月1日又簽訂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約定自99年11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之授權期間,因被告未申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電動機車LED車前燈光源模組之開發計畫」,故授權內容為高對比度光型之投射機構、車燈技術專利,授權金為80萬元,此部分為系爭授權契約之一部分等節,有系爭附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且原告於收受系爭授權契約第2期款175萬元後,係開立「LED封裝與模組技術」第2期款授權金95萬元、「高對比度光型之投射機構、車燈技術專利」授權金80萬元等節,則有原告100年2月18日中大研字第1001430064號函暨檢附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亦與系爭附約內容所述相合;而證人孫慶成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期之授權金會區分為
2筆不同項目係因被告希望用不同款項支付第2年授權金,原告也不為難被告故同意此作法……但系爭附約只與第2期授權金有關,不影響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192頁),並證稱:我方車燈專利大多屬於模組專利,被告公司在成立當年就轉向模組研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於支付第2年授權金時應已有困難,故須簽訂系爭附約暫時調整系爭授權契約之給付授權金方式,且研發部分多屬「LED模組技術」部分,則被告所稱簽約後不久即放棄發展「LED封裝」相關業務,轉而全力發展「LED模組」等節,並非虛捏。
⑷再者,被告自99至105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於99至
101年度並高達1000萬元以上,102、103、105年度亦有
7、800萬元,104年度則為1400多萬等節,有被告公司之99至105年度之營業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24頁),是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後,並無理想獲利。⑸然上述情形均僅能證明被告於簽約後未有理想獲利,而造成
履約之困難,惟投資產業本無絕對之獲利,並不能以事後未獲利即導果為因均認屬係訂約時無法預料之因素,而要求予以酌減;且兩造所約定給付授權金之金額每年均有所差異,此係兩造所討論出來,而被告亦自承係因技術發展從無到有,不可能一開始就獲利,一開始都是賠錢,所以一開始授權金額比較少,後續研發成果有利潤才會給付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兩造在締約時即已預想起初幾年難以獲利,之後才會漸有起色,兩造在締約時對於市場發展既已有評估,則不能以事後發展不如預估即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給付;雖被告一再主張係因美日造成臺灣廠商無法克服之專利障礙所致,但縱為屬實也無證據足認係訂約後始發生之障礙,如係原已存在之困難,僅能認屬投資發展之風險因素,不能以此主張酌減應為之對待給付。
⑹是原告主張訂約時應已評估過市場狀況,至於被告評估錯誤
,並非代表市場不可預料等語並非無見,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減免給付並非可採。
⒊被告復主張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所示共有53項技術,但迄今僅
有19項取得專利,基於此情亦應以此調整給付始屬公平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所示53項技術中僅有19項取得專
利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惟按系爭授權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及證人楊宗勳教授、孫慶成教授既不擔保可專利性,則嗣後未取得專利亦不能依此認定未依約完成給付,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
㈠、⒊),則系爭授權契約本未擔保所移轉如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所示53項技術均為有專利之技術,況且系爭授權契約第
4條亦有在授權期間如再行取得專利權之權利歸屬及相關侵權責任如何判定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更足見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所示技術在授權期間再研發而取得專利並非兩造締約所不許。
⑵從而,被告以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所示技術並未完全取得專利權而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以減免授權金之給付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授權金額如下:
⑴依系爭授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101年度授權金20
0萬元、102年度授權金225萬元、103年度授權金250萬元、104年度授權金250萬元、105年度授權金275萬元、
106年度授權金300萬元、107年度授權金325萬元均有理由。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1年度起即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給付授權金,且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表示並無能力給付,並請求減免給付授權金,且依被告所提出之99至105年度營業報告更可見被告營運逐年虧損,足認被告並無打算亦無力給付未到期之108年度授權金,是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授權金350萬元亦有理由。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授權契約固已約定給付之時間為每年4月1日前(見本
院卷第12頁,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3項),則每年度授權金如有遲延給付本應自各年度4月2日起起算遲延利息。
②然被告第3期即101年度授權金200萬元雖未按時給付,證
人孫慶成教授證稱第3年原告有發請款單,但被告表示希望延後付款,經其轉告原告經手人員也同意隔年再請款,但隔年原告經手人員詢問是否付款,被告亦表示要再展延,原告當年也沒發出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正反面);且原告所提供之請求給付第3期即101年度授權金之函文,僅有101年6月11日中大研字第1011430214號函及103年12月31日中大研字第1031430321號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且103年12月31日中大研字第1031430321號函係就第3至5期(即101至103)年度授權金一併請求,再參諸證人孫慶成教授之證述,堪認原告已同意展延被告給付101至10
3年度之授權金,且係103年12月31日始不同意被告繼續展延給付期日,故101至103年度授權金應自104年1月1日始屬遲延給付。
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授權金應為2175萬元(計算式:20
0萬+225萬+250萬+250萬+275萬+300萬+325萬+350萬=2175萬),及其中675萬元自104年1月1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04年4月2日起、其中275萬元自105年4月2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6年4月2日起、其中325萬元自107年
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應酌減為每日100元計算。
⒈按丙方(即被告)未依本合約第3條於期間內繳付授權金者
,每逾1日應另按總額之千分之1計付遲延違約金。如於1個月仍未付清,甲乙方(即原告及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得終止本合約。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確實未依約給付101至107年度之授權金,業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本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已同意被告就101至103年度授權金部分之給付展延至
103年12月31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迄104年1月1日始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故101至103年度依約計付之違約金應自104年1月1日起算。
⑵被告表示僅有起初有請原告及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
提供技術諮詢講解,而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助創新育成中心計劃案進駐企業服務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100至109頁),原告及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有提供諮詢輔導之日期係迄103年3月12日止,之後即未再有提供相關諮詢輔導,雖此乃被告未再繼續發展相關產品而未再請原告及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繼續提供技術指導諮詢,但原告未再提供相關技術指導此乃事實,則原告在無庸為任何給付之狀態仍得受領被告依約給付之授權金以外,仍得受領違約金本非公平。
⑶況系爭授權契約附件所示53項技術,迄今僅有19項取得專利
,如繼續依系爭授權契約研發合作,應可獲得更多項專利,而今被告既已無意繼續發展,原告也未再繼續研發,則如仍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亦難認公允。
⑷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逾期1個月未付清
,原告及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即有權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而依原告所提供因系爭授權契約所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兩造於104年3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4月20日分別召開協商會議,被告於104年3月5日即主張係因口頭同意展緩給付而無違約,且因被告公司財務困難而請求免除遲延違約金;104年3月10日協商時原告亦同意違約金未定上限確實對廠商造成負擔,被告則表示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將停損點設定為不超過1個月,原告應立即終止契約,並達成朝終止合約將已發生部分之權利金及遲延違約金部分先行切割以進行後續協商;104年4月20日協商會議,被告仍表示並無違約,發明人亦表示如有違約事實,應立即終止合約,而非擴大廠商之違約金等節,有上開3次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206、208頁);足見兩造先前協商,被告已多次提出應終止合約以建立違約金之停損點,發明人亦表贊同,但原告明知被告無意繼續合作,亦即無須原告或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再提供相關諮詢指導,也有終止合約事由,原告卻不願終止合約,使違約金持續計算亦有失公平。
⑸再者,依系爭授權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係以每日
按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以101年度為計,每日違約金即高達2000元,1年即達79萬元,且原告及證人孫慶成教授、楊宗勳教授自103年3月12日即未再提供相關諮詢指導,以此金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
⑹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每日按100元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授權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授權金│利息│違約金│假執行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擔保金││││││││(新臺幣)││├─┼──────┼────────┼────────┼──────┼─────┼────┤│1│200萬元│104年1月1日起│自104年1月1日│67萬元│200萬元│第3期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01年度││││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100元之違約│││││││之利息。│金。││││├─┼──────┼────────┼────────┼──────┼─────┼────┤│2│225萬元│104年1月1日起│自104年1月1日│75萬元│225萬元│第4期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02年度││││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100元之違約│││││││之利息。│金。││││├─┼──────┼────────┼────────┼──────┼─────┼────┤│3│250萬元│104年1月1日起│自104年1月1日│84萬元│250萬元│第5期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03年度││││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100元之違約│││││││之利息。│金。││││├─┼──────┼────────┼────────┼──────┼─────┼────┤│4│250萬元│104年4月2日起│自104年4月2日│84萬元│250萬元│第6期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04年度││││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100元之違約│││││││之利息。│金。││││├─┼──────┼────────┼────────┼──────┼─────┼────┤│5│275萬元│105年4月2日起│自105年4月2日│92萬元│275萬元│第7期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05年度││││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100元之違約│││││││之利息。│金。││││├─┼──────┼────────┼────────┼──────┼─────┼────┤│6│300萬元│106年4月2日起│自106年4月2日│100萬元│300萬元│第8期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06年度││││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100元之違約│││││││之利息。│金。││││├─┼──────┼────────┼────────┼──────┼─────┼────┤│7│325萬元│107年4月2日起│自107年4月2日│109萬元│325萬元│第9期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07年度││││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100元之違約│││││││之利息。│金。││││├─┼──────┼────────┼────────┼──────┼─────┼────┤│8│350萬元│108年4月2日起│自108年4月2日│117萬元│350萬元│第10期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08年度││││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算100元之違約│││││││之利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