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所為之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陳星夆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陳星夆透過「Goodnight」交友軟體與 鄔能欣 結識,並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惟鄔能欣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有意分手,遂不再與陳星夆聯繫,陳星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
先於106年7月3日6時12分許,以臉書之即時通訊息傳送鄔能欣本人露胸、私密處等猥褻照片予鄔能欣,並恫稱:「你在不回我就一張一張傳給你朋友囉」等語,其後旋於翌日(即4日)當日10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6樓住處,以自己化名之「 陳俊棚 」臉書帳號透過即時通訊息傳送鄔能欣上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具猥褻性之本人露胸、私密處等照片,並加註「一堆淫照」之文字訊息,供鄔能欣臉書好友 林群泓楊坤庭 觀覽,以此等方式散布猥褻照片予特定多數人觀覽,並藉此指摘傳述鄔能欣私生活不當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
㈡迨鄔能欣於106年7月4日某時許,經上開友人林群泓告知
上情後,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星夆聯繫加以質問,陳星夆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這些照片出現在成人網頁上,還是你們學校的網頁上,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辦了」等欲加害鄔能欣名譽之文字訊息恐嚇鄔能欣,使鄔能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鄔能欣檢具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鄔能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星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
9頁、第44頁至第45頁,簡上卷第49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鄔能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其背面、第45頁背面)、證人林群泓、楊坤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通訊軟體Facebook之帳號名稱「陳俊棚」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名稱「星」頁面翻拍照片各
1張、證人林群泓、楊坤庭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傳送本案猥褻照片及誹謗文字予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者,告訴人係於106年7月4日10時44分許接獲證人林群
泓傳送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妳認識陳俊棚嗎?」及相關身體私密部位照片後,才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質問「你為什麼這樣做」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在向被告詢問「你為什麼這樣做」後,兩人對話期間,被告方另再恫稱:「這些照片出現在成人網頁上,還是你們學校的網頁上,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辦了」,是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應係在107年7月4日10時44分許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在107年7月3日傳送「你在不回我就一張一張傳給你朋友囉」恐嚇言語之當日旋即恫稱上開言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106年7月3日先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身體私密部位照片予告訴人,並同時恫稱「你在不回我就一張一張傳給你朋友囉」等語,為恐嚇之加害言語後,旋於翌日當日10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將上開身體私密部分照片加註「一堆淫照」傳送予證人林群泓等,其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階段實害之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又,被告為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後,經告訴人質疑「你為什麼這樣做」,於兩人對話期間,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這些照片出現在成人網頁上,還是你們學校的網頁上,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辦了」等語,以此等將加害告訴人名譽事項相告,顯然係因告訴人與之聯繫方臨時起意,且所述方式又與前揭行為即傳送私密照予告訴人之朋友等相異,是該恐嚇言語,與被告前揭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⒈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除業依告訴人之請求提出悔過書在卷外,並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於107年4月10日先行給付其中20萬元,其餘和解款項則分期付款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被告107年4月3日書立之悔過書、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見簡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且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06年7月3日,而未注意被告傳送「你在不回我就一張一張傳給你朋友囉」之恐嚇與其後續之散布猥褻影像犯行間有吸收關係存在,即有未恰,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斯時被告並未道歉、商談和解等犯後態度非佳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尚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縱被告欲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亦當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或以適當之方式調適自己心情,其竟以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方式引起告訴人注意,復在告訴人與之聯繫時,再度對之恐嚇,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亦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惟念及其前無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已應告訴人之請求誠心書立悔過書,並已為相當之賠償,竭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負擔房租、車貸,將來欲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6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簡上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感情受挫,未有多想即以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方式引起告訴人注意,復再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固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其不僅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應告訴人要求書立悔過書,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亦已先行給付其中20萬元,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此外,未扣案關於告訴人身體私密部位照片等影像,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稱已全數刪除(見偵卷第44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顯示目前尚存,且告訴人並未再反應被告有何再行散布之情事,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及上開照片之手機,亦未扣案,因影像之檔案已刪除,復無證據顯示該電話仍為該等照片之附著物,應認該電話主要係供被告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偶之用以犯本件罪行,倘就此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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