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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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東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東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伍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貳點肆玖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田東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4日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4月24日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林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又在同一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攔檢,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497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東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30)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且被告所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4977公克)送鑑定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26)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497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