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3月23日,因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乃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30萬6千元之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其上開借款債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於同年月24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妥登記。其與第一商業銀行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標的物應存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6樓,且須經債權人之同意,始得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使用標的物(嗣第一商業銀行於同年12月1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連同動產抵押權一併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辦妥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繳納4期分期款項後,自93年8月3日起即不再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總計積欠本金345,119元,且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他處,嗣並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不詳車行,從此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呂正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款通知書、強制執行通知、民事訴訟及取車通知書、分期中心親訪客戶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43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餘額)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照片10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遷移標的物部分之犯行,然被告嗣已將該標的物賣給車行,此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卷第16頁),核與遷移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未恪守約定,擅自將標的物出賣,所為足以危害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對於債權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案發後僅繳納4期車款,餘款迄今仍未清償,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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