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凌晨1時許,侵入 楊秋賢 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搜索財物,斯時逃逸外勞PhamThiHuyenTran(下稱Pham)於上開住處房間內就寢。乙○○進入該房間後,見Pham所有之灰藍色包包一個置於Pham右側之床上,乙○○即以手撐在彈簧墊上橫越Pham伸手拿取包包,未料因此驚醒Pham,Pham見狀大喊「幹嘛」,乙○○見犯行曝光,竟將原本之竊盜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以雙手壓制Pham之胸口、頸部,並對Pham喝令「把錢交出來」等語,旋出手強取Pham所有之上開灰藍色包包。乙○○起身拿起該灰藍色包包欲離開時,遭Pham拉住包包,兩人因此互相拉扯至屋外,之後乙○○用力將Pham推倒並壓制在地,致使Pham受傷不能抗拒而強盜Pham所有之上開灰藍色包包一個(內有新臺幣21,000元、越南幣167,000元、Pham之越南籍護照M本、越南籍身分證一張),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新臺幣21,000元花用一空。
二、乙○○因缺錢花用,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甲○○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外,見後門未上鎖,認有可趁之機,乃侵入該處欲行竊財物(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搜索財物時即為甲○○發覺,並大聲喊叫「你是誰」,乙○○旋即從後門逃逸,致未得逞。嗣經甲○○緊跟在後,在屋外馬路上以現行犯將乙○○制伏逮捕,並通報警方到場,當場扣得乙○○強盜Pham所得之越南幣167,000元、Pham之護照M本、越南籍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Pham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原基於竊盜犯意侵入告訴人Pham就寢之房間,於搜尋財物時,因驚醒在床上睡覺之告訴人Pham,乃以雙手壓制告訴人Pham之胸口、頸部,旋出手強取其所有之灰藍色包包,嗣於起身離開時,又因告訴人Pham拉扯該包包,而與其拉扯至屋外,嗣後又猛力將告訴人Pham推倒並壓制在地,將包包搶走等情(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及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被害人甲○○住處搜尋財物,未有所獲即遭被害人甲○○發覺,乃逃離現場,惟遭被害人甲○○以現行犯逮捕並通報警方到場等情(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情節亦分別與告訴人Pham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75至77頁)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Pham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一份、員警逮捕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告訴人Pham領回遭強盜之護照、包包、身分證、越南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扣案物照片五張、告訴人Pham之傷勢照片七張、被告偵查中當庭模擬照片二張、雲林縣○○鎮○○里○○00號現場照片四張(見警卷第19至21、27至31、35、53至67頁;偵卷第25、27頁)及雲林縣○○鎮○○路○○○號現場照片十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張(見警卷第37至57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原係基於竊盜犯意侵入告訴人Pham就寢之房間,嗣因告訴人Pham驚醒乃以雙手壓制其胸口、頸部,進而強取告訴人Pham所有之灰藍色包包,之後更於告訴人Pham追出後,於雙方拉扯過程將告訴人Pham推倒並壓制在地,將包包搶走,則被告主觀上係由原本之竊盜犯意變更為使對方喪失反抗能力而強取財物之強盜犯意,至為顯明。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原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告訴人Pham就寢之房間,嗣後變更為強盜犯意,以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Pham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已如前述,稽諸被告為上開犯行當時,主觀上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述行為,並持續侵害告訴人Pham之財產,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前階段之加重竊盜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強取告訴人Pham之財物而與其互為拉扯,並將告訴人Pham壓制在地,致告訴人Pham身體多處擦傷,乃被告對告訴人Pham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前開侵入住宅強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8月確定;復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確定,入監服刑,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108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於短時間內再次為本案侵入住宅強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因遭被害
人甲○○察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本案二犯行係受精神疾病影響
,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配合調查,節省司法資源,而被告之所以犯案,乃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又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又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⒈原審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該院綜合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醫師進行鑑定會談之內容,並參考法院所送卷宗、前次鑑定結果及監護治療病歷後,認為「 陳員 智能屬邊緣性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過去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癲癇』病史,其有腦部功能受損特徵,多年來耳邊經常出現幻聽,故其亦有可能為『器質性精神病』或『思覺失調症』患者。陳員自述屢次犯案均受幻聽影響,而在監所內有服藥控制,就不會有幻聽,然而其所述幻聽內容,往往呼應其犯罪時之經濟困境,無明顯怪異之處,亦不違背其內心想法,且其取得財物後,經常用來喝酒、唱歌等取樂,本案自Pham處得手2萬1千元現金後,隨即於1日內以性交易、按摩、去小吃部唱歌及找小姐、頻繁交通移動等方式揮霍殆盡,顯得充分享受而非懊悔犯罪之結果。陳員自91年起反覆進出監所,歷經多次判刑及矯正,依其智能及被訴經驗,應明確知道幻聽唆使其所為之行為乃屬違法,且其行為模式經監護處分後仍未能改變(性犯罪之強制治療亦同,並未改善其性犯罪),甚至犯案頻率明顯增加(105年5月2日監護處分結束至同年8月17日遭羈押,不到4個月期間內連犯八罪)。 陳員道德感 薄弱,對犯行無明顯罪惡感及羞恥心,對被害人亦缺乏同理心,多次入侵他人住宅犯案,有時尚刻意攜帶美工刀,行為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然其於會談中談及前科及本案犯行,仍面露笑容,表情輕鬆。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雖因前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減低,但未達顯著程度」,有該院109年1月8日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至392頁)。參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審判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明顯具有現實應對能力及針對性,對於所詢問題均能適切回答,且記憶力極佳,對於前案強盜案件之承審法官、指定辯護人及過往就醫治療、鑑定人等細節均印象深刻,並明確表示係因經濟困難始再犯本案(見聲羈卷第33頁、原審卷第41頁),復觀之被告對本案案情之描述,均能清楚記憶,且描述案發當時之經過,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之情形,又於告訴人Pham驚醒時以強暴力手段壓制告訴人Pham,另於被害人甲○○出聲喝止時旋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可以依照現場狀況做出適切反應,所為亦合於邏輯,足認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與一般因受「器質性精神病」或「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而無法區分虛幻與現實,欠缺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之情狀,均屬有間。綜此,已足認被告縱屬輕度智能不足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或「思覺失調症」之病症,然並未使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於深夜侵入告訴人Pham上址住處強盜財物,並致告訴人Pham受有多處輕傷,所為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犯案動機或原因等均無情堪憫恕之處,縱認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仍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盜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竟恣意侵入告訴人Pham上揭住處,並以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Pham不能抗拒後,強取告訴人Pham之財物得逞,另侵入被害人甲○○上揭住處行竊財物未遂,已對社會秩序、告訴人Pham及被害人甲○○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侵害,況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侵入住宅強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入強盜取得之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Pham領回,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遭發覺而未得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Pham於案發後已返回越南,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Pham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另就未扣案而遭被告花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諭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裁量及沒收之宣告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原因,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據原審於判決內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之處。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667號刑案偵查卷宗││2.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42號偵查卷宗││3.聲押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押字第117號偵查卷宗││4.聲羈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刑事一般卷宗││5.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一般卷宗││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