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采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采靜因告訴人 蕭妤凌 之配偶 羅國銘 積欠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債務未清償又避不見面,追償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事發時間應為下午2、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事實係屬誤載),至告訴人與羅國銘共同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1樓租屋處,持紅色噴漆在該址鐵門及地板上噴寫「還錢」字樣,恐嚇居住於該址處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恐遭不利,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先例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即告訴人蕭妤凌之指訴;(2)證人羅國銘之證述;(3)現場照片4張及被害報告單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游采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紅色噴漆,在告訴人租屋處之鐵門及地板上等處各噴寫「還錢」之字樣,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辯稱:因羅國銘欠伊好幾百萬元,伊每月都要幫羅國銘墊付高額利息,當天伊與羅國銘約在上開租屋處碰面,但羅國銘到了約定的時間都不出現,伊在那邊等了半個小時,打了半個小時的電話,羅國銘電話也不接聽,伊一時氣憤之下喪失理智,才到隔壁的大賣場購買噴漆,在那裡噴寫「還錢」二字,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伊覺得以紅色噴漆噴寫「還錢」二字不會讓人心生畏懼,且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蕭妤凌與證人羅國銘為夫妻,證人羅國銘有積欠被告金錢,被告為索討債務,於上揭時、地,向證人羅國銘索討欠款不成,便以自行購買之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及地板上各噴寫「還錢」二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妤凌、證人羅國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00至101頁、63至72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證人羅國銘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2張(見警卷第21頁)、借款契約書(見警卷第22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2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
8紙(見原審易字卷第29、31至3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否認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噴漆行為,是否屬於惡害之通知?從而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則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亦即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2、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妤凌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是以紅色油漆在上開租屋處的鐵門及地板分別寫下「還錢」恐嚇我,該潑漆行為已經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9、1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噴漆當天我並不在上開租屋處內,我第一眼看到被告所噴漆之「還錢」二字感到傻眼及害怕,怕被告之後對我不利,因為被告噴漆完後沒多久就再來打破玻璃,而且我在提出本件告訴後,在
108年快7月時要搬家,被告跟她的大女兒來問我為何要告她,還叫她大女兒跟蹤我,被告噴「還錢」二字讓我覺得生氣、害怕及覺得沒面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0至
104頁)。然觀之證人蕭妤凌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噴漆「還錢」二字之前有對你做其他恐嚇的動作嗎?)之前沒有。(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噴漆「還錢」二字時,你當時沒有在場?)沒有。(你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嗎?)沒有。(所以你們之間完全都沒有任何聯繫嗎?)沒有。(你知道羅國銘有積欠被告錢,是在噴漆之前就知道了嗎?)是噴漆之前被告講的我才知道的。被告來上開租屋處當面跟我說的。(所以噴漆即108年6月2日當天,你就懷疑是被告做的嗎?)是。(被告在噴漆之後有沒有跟妳說什麼?)都沒有聯絡我。(被告只是噴「還錢」二字,但沒有對妳說任何不利於你的話?)沒有,那天我不在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06頁)。是依證人蕭妤凌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噴漆之動機,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夫羅國銘間金錢債務糾紛,而被告除就上開噴漆「還錢」二字外,於本件案發前後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聯絡,且除噴漆之外,亦無對告訴人陳述其他話語或為其他舉動,亦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是本案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或其夫羅國銘有何惡害告知,應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必係出於對告訴人或羅國銘為恐嚇之意,復不得僅以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罪相繩。又告訴人前雖證述被告於噴漆完沒多久就再來打破玻璃,搬家時又來上開租屋處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提出告訴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打破告訴人租屋處玻璃另涉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且犯罪時間為本件案發後5天,告訴人搬家時間亦距離本案噴漆後近1個月,難認與被告本件噴漆行為有何關連。
3、再者,被告所噴寫之「還錢」二字,雖係以紅色噴漆為之,且字體非小,此據證人羅國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還錢」二字大小占鐵門的5分之4,1個字約長寬40公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可認,惟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還錢」字樣因係以噴漆為之,字跡清晰並無任何沾染,且因並非以油漆書寫或潑灑,故雖係紅色,但並不會產生如油漆滴落般之情形,自不至使人產生與人體血液相似或暗喻血光之災之感覺,且被告除噴寫「還錢」二字外,並無其他任何加害告訴人或羅國銘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內容,且告訴人及羅國銘亦知悉本案被告所為,目的僅係在向羅國銘索討債務,是單就「還錢」二字觀之,並不足以認定為惡害之通知,況一般人若未積欠他人金錢,見他人在自家門前噴漆「還錢」二字,應僅是感到困惑,難謂有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反之,若有積欠他人金錢未還,見他人在自家門前噴漆「還錢」二字,則係知悉是他人前來催討債務,雖不免會感到困擾及難堪,但亦未必即會心生畏懼,此由證人羅國銘亦證稱:我看到被告噴漆「還錢」字眼時,我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即可證實。從而,告訴人既未積欠被告金錢,被告亦非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又被告僅係噴漆「還錢」二字,並無任何具體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是既無特定之惡害內容,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噴漆「還錢」之對象係羅國銘,且羅國銘亦坦承確有積欠被告債務,雖被告噴漆之舉,或會使鄰居及路過之人產生居住該處之人或有積欠債務之懷疑,然亦無從得知究係居住於該處之何人積欠債務或其詳情,是以應不致對告訴人之信用與名譽造成損害,亦不能逕謂有危害告訴人財務安全或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自由法益之情形。
(三)綜上,公訴意旨稱被告有於上開租屋處前鐵門及地板上以紅色噴漆各噴上「還錢」二字,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固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在卷,然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而觀諸該噴漆「還錢」字樣,被告是否確基於恐嚇之犯意,暨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等節,均無其他補強事證可佐,且本案亦未見有何惡害之告知,被告既無何告知不法惡害之舉措,參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告訴人與羅國銘為夫妻,羅國銘並積欠被告金錢,被告便於108年6月2日14時許至告訴人與羅國銘之租屋處外,持紅色噴漆在上開租屋處鐵門及地板上各噴寫「還錢」之字樣,且該「還錢」二字,係以紅色噴漆所形成,占鐵門的5分之4,1個字約長寬40公分,其字體非小等情,此業據原判決認定屬實。從而自被告所噴寫之「還錢」字樣觀之,係以紅色噴漆為之,字體非小,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紅漆顏色與人體血液相似,而可暗喻為血光之災,且字體占鐵門的5分之4,幾乎占滿鐵門之面積,實寓有惡害通知之意甚明,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伊知道告訴人與羅國銘是夫妻關係,也知道他們同住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與羅國銘同住,仍於上開時、地噴漆文字,顯見被告於噴漆時,有意造成居住其內之所有人心理壓力,揆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實務見解,實與具體之惡害通知實無二致,業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再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不惟限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自由、名譽、財產亦包括之。是依此客觀情形,告訴人住處前遭被告噴漆如血跡般之紅色「還錢」字樣,字體更是幾乎占滿鐵門的5分之4,地板上亦有類似大小之相同字樣,足以使鄰居或路過之人輕易窺見,進而認定居住該處之人即告訴人,恐有拖欠款項或無力償債等情,實已對告訴人之信用與名譽造成損害,有危其財務安全,其居住安寧自由之法益亦遭侵害甚明。3、據上,原審判決認告訴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而認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乙節無補強證據可佐,並認被告僅係噴漆「還錢」二字,而無具體惡害通知,卻未審酌「還錢」字樣之字跡顏色、大小位置,並考量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亦與羅國銘同住之情事仍犯下前開犯行,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等節,容非妥適。參以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後不過數日,再於108年6月
7日13時30分許,持鋁製球棒至告訴人前揭租屋處,致玻璃門碎裂而失其效用,此有108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判決可參,足認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並非偶發云云。
(三)然查,被告上開所為,難認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附帶敘明者:
(一)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主文僅就其中一部分為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意旨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應係下午2、3時之誤載),至蕭妤凌、羅國銘居住之嘉義市○區○○○街○○號租屋處,持紅色噴漆在該址鐵門及地板噴寫「還錢」字樣之犯罪事實,縱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僅引用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然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先例,88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已論及被告此部毀損之犯行,應認就此部分有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僅屬漏列法條,上開毀損事實,原審應加以審究。是原判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未經提起公訴,而未予審酌,即有誤會,尚有未洽。
(三)又本件原審僅就被告涉犯恐嚇部分為第一審判決,對於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並未加以裁判,此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即非屬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不得逕為裁判。且原審既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與其毀損行為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予以單獨評價後論罪科刑,此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自亦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該等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仍繫屬於原審法院,應由原審法院補判,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又被告就本案業於109年6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放棄恐嚇、毀損法律追訴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陳金虎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