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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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 張麗真 ( 林錦芳 請勿代收)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林錦芳(張麗真請勿代收)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彰化縣員林市○○段532-2、532-37、532-57、532-59地號土地及同段4440、4443、4444、4446、444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錦岳 、 黃慧敏 三人所共有,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5月4日共同出售予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下簡稱彰基醫療法人),並委由被告處理找補事宜。詎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自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領出新台幣(下同)3213萬1075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處理找補事宜完畢後,卻不願交還餘款,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3萬1,07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之遺產。被告前為彰化縣私立自立駕訓班之負責人,於101、102年間因生意銳減欲結束經營,為免員工勞退、資遣費等問題處理不善,名下財產有遭查封之虞,乃於104年3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104年3月12日向鈞院聲請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經鈞院104年度財登字第16號准予登記在案。可徵被告才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查諸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係被告出面與彰基醫療法人磋商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6年5月4日完成點交及移轉登記,可見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管理及處分。又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3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後,迄至106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彰基醫療法人前,此一期間內,相關稅款、貸款等均由被告繳納,亦可徵原告才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系爭房地出賣後,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自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中將賣得價款其中3,213萬1,075元匯款至被告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保留200萬元於原告帳戶(其中70餘萬元係用來清償先前由原告所代墊之借名登記之契稅款及其他原告先行墊付之費用,其餘120餘萬元則係贈與原告);被告於106年9月間欲利用系爭款項購置臺中市龍井區房產時,原告亦隨同前往賞屋,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也在場,並對被告於106年9月4日利用系爭款項其中900萬元支付價金亦無異見;原告於106年10月5日購置高雄市鹽埕區房產時,其中350萬元亦係被告使用系爭款項而來(來源為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存款600萬元係源自被告所有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原告對上開情節均知之甚明且無異見,倘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以在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款項二年期間內全未曾表示反對或即時主張權利?綜合上情,可徵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所賣得之價金自應歸屬被告所有,無須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
因發生日期為104年3月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房地出賣後,竟藉委託處理找補事宜之便,拒不返還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為兩造何人所有?以及系爭房地原先是否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茲判斷於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答辯稱:係因為先前經營之駕訓班有勞資糾紛,為規避追償,乃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與其配偶即原告向本院聲請登記為分別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汽車駕訓班立案證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及本院104年4月1日104財登字第16號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4頁)。將上開文件互核以觀,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期為104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5、19、23、27、31、35、39、43、47頁)、聲請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之日期為104年3月12日、被告與其經營之駕訓班員工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可見在104年3月至104年6月之短期內,被告確有可能因為勞資糾紛意圖脫產而為一連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的行為。
⒉次查證人林錦岳於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在自立駕駛
訓練班工作?)有,我在那裡工作20-30年,我跟被告林錦芳都在那裡。(問:上開房地產被告林錦芳的持分是否有移轉給別人?)我知道,因為駕訓班經營不善,本來只有一個教練請求遣散費,後來一群人都要請求,很無理。被告林錦芳擔心遣散費的問題,所以將上開房地產移轉給他太太就是原告張麗真。(問:被告登記給原告持分是真的要給原告,還是暫時要避開遣散費追償問題所以先登記到原告名下?)暫時,不可能給原告,是要避免遣散費追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益證104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被告確因勞資糾紛而有意圖脫產之安排,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子虛且無依據。對此原告雖聲稱系爭房地移轉時,原告曾有書立委任狀予被告,可徵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此非不得認為僅係為符合登記名義人係原告所為之舉措,尚不能僅憑此遽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至原告雖稱被告係因私生活不檢,為取信伊才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及勞資爭議和解金額僅340萬餘元,被告財產殷實並無規避求償之必要等語。惟被告對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被告係因私生活不檢始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顯然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原告應已再難信任被告,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地留與原告管理,並於出售後將價金交與被告辦理找補事宜,而予被告藉取得鉅款之便再有另結新歡之機會,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
⒊此外,被告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迄出賣前,係由伊管
理並繳交稅金及貸款,可說明伊才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及被告台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59頁),並有證人林錦岳並結證稱:「(問:這棟大樓出賣前的稅金、貸款是何人處理?)一開始是我管理,我年紀大了之後就交給被告林錦芳處理。」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6頁),足徵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迄出賣前此一期間內,確係仍由被告管理及繳交相關稅、貸款。另被告復表明系爭房地之買賣相關事宜亦係由伊出面與彰基醫療法人磋商及點交,可徵伊才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情,亦經證人林錦岳證稱:「(問:後來這棟大樓是否有賣掉?)有。」及「(問:何時賣,賣給何人?)二年前,賣給員基,都是被告林錦芳在處理。員基好像是要做員工宿舍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綜合上情,系爭房地雖經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然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卻悉數仍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處理。而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在此一期間內卻全無任何舉措參與系爭房地之管理,實違常情,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堪認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
㈡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應返還被告:
⒈證人林錦岳到庭復結證稱:「(問:房子賣掉後,被告有去
買房地產的事情?)我知道,被告林錦芳有買房地產給二個兒子各一間房子。(問:是否在臺中及高雄有買房地產?)有。(問:買房地產的錢是從哪裡來?)當然是賣上開大樓來的。(問:買這二間房地產大約花費多少?)大約壹仟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及證人 林晏誠 結證稱:「(問:請說明這房子買的經過?)106年4、5月時要賣掉大樓,被告請我及我太太去找想要的房子,這部分兩造及我跟我太太都有參與,106年9月時確定買龍井這棟透天,花了一千壹佰萬元。」、「(問:錢是誰付的?)賣掉大樓的錢是被告付的。」及「(問:你為何知道錢是被告賣掉大樓的錢去付的?)因為被告沒有那麼多現金。賣掉大樓才有錢讓我去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出賣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係由被告單獨管理及使用,並非原告。
⒉參以證人林晏誠結證稱:「(問:請說明這房子買的經過?
)106年4、5月時要賣掉大樓,被告請我及我太太去找想要的房子,這部分兩造及我跟我太太都有參與,106年9月時確定買龍井這棟透天,花了一千壹佰萬元。」、「(問:買房子時原告有無參與?)有去賞屋,訂金是由我支付,簽約是被告簽約。(問:原告是否知道你住的這棟房子是賣掉大樓的錢去付的?)知道。」、「(問:本件兩造關於中山路1段756號的房地糾紛事件,你是否清楚?)我知道。」、「(問:這棟大樓原來為何人所有?)原來是我爺爺的。爺爺過世後由我爸爸的四兄弟繼承。」及「(問:賣掉大樓的錢是被告的還是原告的?)是被告的。因為是爺爺留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原告對被告使用系爭款項購買台中龍井區房產乙事知之甚詳,卻僅參與賞屋等環節,就實際的簽約、付款則未參與,悉數由被告單獨處理。且自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21日移轉登記予彰基醫療法人迄至本件於108年6月24日起訴時,已達二年之譜,在此期間原告就系爭款項均任由被告使用而未置一詞,未見原告對此款項有何所有權人之支配權利,由此益見兩造原先確實約定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款項自屬被告所有。
⒊至原告雖聲稱係因委託被告處理找補問題,才將系爭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詎被告於找補完竣後卻拒絕歸還云云。然查證人林錦岳結證稱:「(問:賣掉分多少錢?)是照持分,我們本來是四兄弟,本來應該分四份,其中二個當時已經過世,最後是黃慧敏分四分之一,其餘由我與被告林錦芳平分,每個人分到八分之三。扣掉貸款六千多萬後,我實際分到三千多萬。」等情,及原告於本院民事庭陳稱:「(問:你知道土地賣掉後,三位共有人每位可以拿到多少錢?)我知道,我有算出來。(問:本件土地共賣出多少錢?)壹億七千二百萬元。」等語,及原告訴代於本院民事庭陳稱:「原告張麗真分得34,131,057元、林錦岳34,316,588元、黃慧敏23,186,469元。」等語,可以推算原告於需負擔找補 黃惠敏 之金額約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0頁),衡情若係為處理找補事宜,僅需將找補金額匯出即可,並無將系爭房地出賣所得款項悉數領出供找補之必要,然當時卻匯出3,213萬1,057元,高於實際找補金額達二千萬餘元之譜,顯無必要,衡情此筆匯款之目的應非為處理找補事宜。參酌被告供稱:其尚留有200萬元於原告帳戶,係部分返還及部分贈與原告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157頁),衡情被告返還及贈與原告之款項應認為僅有200萬元,其餘3千餘萬元應仍係被告所有,故原告前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非係為處理找補問題,而係由被告本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取回其所有之款項。是原告前既係返還被告其所有款項,自無請求權或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返還。㈢從而,原告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審酌系爭房地出
賣前之管理狀況、系爭款項之使用狀況及證人林錦岳、林晏誠前開證述,堪認系爭房地先前確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既屬被告所有,其出售後所得款項自同應歸屬被告,是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