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元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凌晨1時許,侵入 楊秋賢 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搜索財物,適逃逸外勞Ph
amThiHuyenTran(下稱Pham)於上開住處房間內睡覺。丙○○進入Pham休息之房間後,見Pham所有之藍灰色包包1個置於Pham右側之床上,丙○○即以手撐在彈簧墊上橫越Pham伸手拿取包包,未料因此驚醒Pham,Pham見狀大喊「幹嘛」,丙○○見犯行曝光,竟將原本竊盜之犯意提昇為強盜之犯意,以雙手壓制Pham之胸口及脖子,並對Pham喝令「把錢交出來」等語,至使Pham因突遭壓制而不能抗拒後,丙○○便伸手拿起包包後轉身離開,Pham亦趕緊拉住包包,兩人因此互為拉扯至屋外,丙○○為擺脫Pham,並用力將Pham推倒在地壓制後,趁隙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搶走Pham之藍灰色包包(內有新臺幣21,000元、越南幣167,000元、Pham之護照、越南籍身分證),並將搶得之新臺幣21,000元花用一空。
二、丙○○又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乙○○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外,見後門未上鎖,認有可趁之機,侵入該處欲行竊財物(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搜索財物時即為乙○○發覺,並大聲喊叫「你是誰」,丙○○旋即從後門逃逸,致未得逞。嗣經乙○○緊跟在後,在屋外馬路上以現行犯將丙○○制伏逮捕,並通報警方到場,查扣丙○○上開事實一犯罪所得贓物(越南幣167,000元、Pham之護照、越南籍身分證),始悉上情。
三、案經Pham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
32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聲羈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79頁至第8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強盜部分:
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ham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5張、告訴人Pham之傷勢照片7張及被告當庭模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67頁、偵卷第25頁、第27頁)。
⒉被告原係基於竊盜犯意而侵入告訴人Pham上址住處乙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侵入房間內搜尋財物時,因驚醒在床上睡覺之告訴人Pham,進而以雙手壓制告訴人Pham之胸口及脖子,並喝令告訴人Pham拿錢出來,致告訴人Pham無力抗拒,被告拿取告訴人Pham擺放在身旁之藍灰色包包,嗣於起身離開時,又因告訴人Pham拉扯包包,而與告訴人Pham互為拉扯至屋外,嗣並猛力將告訴人Pham推倒在地加以壓制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Pham證述如上,更經本院認定屬實,可見被告明知其以雙手壓制告訴人Pham胸口及脖子,將使告訴人Pham之活動自由受到嚴重限制,被告仍以此強暴手段壓抑告訴人Pham抗拒可能,使告訴人Pham喪失行動自由,任由其盜取告訴人Pham放置於床上之包包,則被告斯時主觀上當已從原本竊盜之犯意,提升為壓制對方使其喪失反抗能力而遂行其取財犯行之強盜犯意,至為明確,且其客觀所為,更已該當強盜行為,堪認無訛。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敘明及此,併此補充。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7頁)。且經警在被告遺留在案發地點外之腳踏車及置物欄內之瓶裝水上採集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8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09566號函附「丙○○涉乙○○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指紋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21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加重強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另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告訴人Pham被壓制在床上無法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原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著手犯罪後,遭告訴人Pham發覺後,即提升為強盜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並因而強取財物得手既遂,其前階段加重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既遂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為強取告訴人Pham所有財物,與其互為拉扯,並將告訴人Pham壓制在地,致告訴人Pham身體多處擦傷等情,係因被告對告訴人Pham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㈡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強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8月確定;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確定,於
108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108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於短時間內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因遭被害
人乙○○察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㈤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前案曾經精神鑑定後認被告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亦曾於龍安醫院監護治療2年,本案侵入住宅強盜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兩案犯行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含智力測驗、班達完形測驗、畫人測驗、行為觀察與晤談)之結果、鑑定醫師進行鑑定會談之內容,並參考法院所送卷宗、前次鑑定結果及監護治療病歷後,認為「 陳員 智能屬邊緣性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過去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癲癇』病史,其有腦部功能受損特徵,多年來耳邊經常出現幻聽,故其亦有可能為『器質性精神病』或『思覺失調症』患者。陳員自述屢次犯案均受幻聽影響,而在監所內有服藥控制,就不會有幻聽,然而其所述幻聽內容,往往呼應其犯罪時之經濟困境,無明顯怪異之處,亦不違背其內心想法,且其取得財物後,經常用來喝酒、唱歌等取樂,本案自Pham處得手2萬1千元現金後,隨即於1日內以性交易、按摩、去小吃部唱歌及找小姐、頻繁交通移動等方式揮霍殆盡,顯得充分享受而非懊悔犯罪之結果。陳員自91年起反覆進出監所,歷經多次判刑及矯正,依其智能及被訴經驗,應明確知道幻聽唆使其所為之行為乃屬違法,且其行為模式經監護處分後仍未能改變(性犯罪之強制治療亦同,並未改善其性犯罪),甚至犯案頻率明顯增加(105年5月2日監護處分結束至同年8月17日遭羈押,不到4個月期間內連犯8罪)。陳員道德感薄弱,對犯行無明顯罪惡感及羞恥心,對被害人亦缺乏同理心,多次入侵他人住宅犯案,有時尚刻意攜帶美工刀,行為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然其於會談中談及前科及本案犯行,仍面露笑容,表情輕鬆。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雖因前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減低,但未達顯著程度」,有該院
108年12月18日先行傳真到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至第306頁,正本於109年1月9日寄送到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衡諸卷附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所言、所為,明顯具有現實應對能力及針對性,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詢問題均能適切回答,且記憶力極佳,對於前案強盜案件之承審法官、指定辯護人及過往就醫治療、鑑定人等細節均印象深刻,並明確表示係因經濟困難始再犯本案(見本院聲羈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復觀之被告對本案案情之描述,均能清楚記憶,且描述案發當時之經過,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之情形,又於告訴人Pham驚醒時以強暴力手段壓制告訴人Pham,另於被害人乙○○出聲喝止時旋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可以依照現場狀況做出適切反應,所為亦合於邏輯,足認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與一般因受「器質性精神病」或「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而無法區分虛幻與現實,欠缺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之情狀,均屬有間。綜此,已足認被告縱屬輕度智能不足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或「思覺失調症」之病症,然並未使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侵入住宅強盜部分犯行,雖為被告請求
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始有其適用。然被告僅因個人缺錢花用,便於深夜分別侵入告訴人Pham上址住處強盜財物,並致告訴人Pham受有多處輕傷,所為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犯案動機或原因等均無情堪憫恕之處,縱認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仍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盜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
,竟恣意侵入告訴人Pham上揭住處,並以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Pham不能抗拒後,強取告訴人Pham之財物得逞,另侵入被害人乙○○上揭住處行竊財物未遂,已對社會秩序、告訴人Pham及被害人乙○○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侵害,況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侵入住宅強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入強盜取得之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Pham領回,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遭發覺而未得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財產及負債,在押前無業,父母離婚,母親、弟弟於多年前亡故,父親一人獨居於臺東種植 釋迦 兼營雞糞買賣,及告訴人Pham於案發後已返還越南,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Pham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強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1,000元、越南幣167,000元、護照、越南籍身分證及藍灰色包包,其中新臺幣2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Pham,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越南幣167,000元、Pham之護照、越南籍身分證及藍灰色包包等物已發還告訴人Pham,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依前揭說明,亦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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