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土城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土城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處於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23時39分許,步行至 李松霖 位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宅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明火點燃前揭住宅車庫置物架之布質窗簾,隨即起火燃燒,火勢自車庫南側向四周易燃物延燒,致上開住處二樓外牆呈現煙燻積碳;車庫遮雨棚受熱燒熔;停放於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呈部分燒熔,車身呈煙燻、氧化鐵色;車庫南側置物架受燒後,原覆蓋置物架之布質窗簾、塑膠置物箱上方燒熔、燒失且掉落於地面,經鄰居發現火勢,報請雲林縣消防局至現場處理,未使該住處喪失主要功能而未遂。嗣由雲林縣消防局派員鑑定火災原因及調閱監視器後,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松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土城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然其於原審仍供
稱:我不清楚是怎麼點火,那天我身上沒有帶打火機,案發時我有去李松霖住處車庫那邊摸塑膠袋,我摸的時候沒有看到火花或是燃燒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14日23時39分許,步行至告訴人李松霖位
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之車庫處,旋即步行離去。而上開住處之車庫處於同日23時39分許,自置物架之布質窗簾起火燃燒,火勢並向四周易燃物延燒,造成二樓外牆呈現煙燻積碳;車庫遮雨棚受熱燒熔;停放於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呈部分燒熔,車身呈煙燻、氧化鐵色;車庫南側置物架受燒後,原覆蓋置物架之布質窗簾、塑膠置物箱上方燒熔、燒失且掉落於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164至165、169頁)、鑑定人即證人消防人員蘇○憲(見原審卷第155、161頁)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雲林縣消防局108年6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告訴人提出之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7至29頁、調偵卷第15至89頁、偵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171至174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之第一畫面(
拍攝告訴人住處之車庫處),其顯示於23時43分5秒(正確時間為23時39分26秒,以下勘驗內容均以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論述),有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從對面走近,嗣走進告訴人住處之牆面窗簾與前開車輛中間。於23時43分10秒時,告訴人住處牆面窗簾與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中間持續出現火光閃爍。於23時43分19秒時,甲男自告訴人住處與前開車輛中間走出,並離開該住處往畫面右方走去,隨即消失於畫面當中。於23時43分25秒時,窗簾處之火光逐漸加大,並於23時44分50秒時,畫面中濃煙密布逐漸覆蓋整個畫面,至畫面結束。而監視器之第二畫面(從高處往下拍攝告訴人住處外面之道路)顯示甲男於23時43分5秒從畫面上方往下經過道路,走入該住戶內,隨即消失於畫面當中。於23時43分19秒時,甲男自該住戶走出,並走至畫面右方,隨即折返,走至畫面上方,隨後消失於畫面當中,於23時44分20秒時,畫面中濃煙密布逐漸散出,至畫面結束。另觀諸監視器第三畫面(從高處往下拍攝告訴人住處之車庫處),顯示甲男於23時43分5秒從畫面下方往上,走至該住戶內門口騎樓,嗣走進住戶與前開車輛中間,而消失於畫面當中,於23時43分10秒時,住戶牆面之與前開車輛右側之中間持續出現火光閃爍,火花出現之時間與甲男靠近起火處之時間幾乎只有1秒之時間,於23時43分17秒時,甲男自住戶牆面與前開車輛中間走出,並離開該住戶往畫面左下方走去,甲男右手是握著,但是看不出是握什麼東西,左手掌則是攤開,隨即消失於畫面當中。於23時43分25秒時,該處之火光逐漸加大,並持續燃燒,至畫面結束,有原審10
9年1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針對上述監視器所拍攝之甲男,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男子為被告,因為他從對面走過來,該方向就是被告的家,另外有拍到被告的臉,所以我看監視器畫面就知道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且被告亦自承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173頁),堪認前揭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甲男為被告無訛。從而,被告確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108年5月14日23時43分5秒(正確時間為23時39分26秒),走進告訴人住處車庫,隨後該住處牆面與前開車輛右側之中間旋即出現火光閃爍,火花出現之時間與被告靠近起火處之時間僅有1秒之時間差,且此段時間,均未見他人前往、接近告訴人住處之車庫,故告訴人住處之起火時間點,與被告接近車庫之時間點,具有相當之密接性。
⒊佐以鑑定人即證人蘇○憲證稱:本件由本人、火災原因調
查之火調科以及大隊之火調人員到現場,經過清理、審查、勘查後,會依據現場之火流、燃燒之狀況研判起火戶、起火處以及起火原因這三個部分。起火戶之部分,我們依據現場判斷,發現就是在告訴人住處,而起火處是在車庫之置物架處。再依火流區研判起火原因,後續我們有調到監視器畫面,於5月14日23時43分1秒是監視器上面的畫面時間,我們有經過校正對時,正確時間是23時39分22秒時,甲男從該位置之西側住宅步出,並走往起火戶這邊。報告中之照片17,監視器畫面上之時間是5月14日23時43分5秒(正確時間為23時39分26秒),甲男確實有步入該址車庫南側,接著13秒之後,甲男走出南側車庫,隨後於正確時間40分9秒,從畫面中可以看到有大量明顯之火光,甲男從步入進去13秒後離開,到起火發生僅有30秒,即有明顯火光出現,又初步排除了其他狀況因素,故以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大。現場最有可能之易燃物就是布質窗簾,本案是以明火的方式點燃,而我們鑑定之方式是以排除法為之,我們排除電源線、助燃劑、自燃、敬神祭祖、爆竹煙火等等周邊問題,都沒有這些可燃性之因素後,再輔以監視器畫面,我們以明火之可能性較大,另外監視器中無任何之抽菸、菸蒂情形,且抽菸係微小火源之無煙燃燒,難以於短時間內快速產生大量火勢,所以我們認為有可能是以類似打火機或火柴的方式點燃。另者,我們排除自燃的可能性,因為置物架上沒有可能產生自燃的可疑物。現場有烤肉架,但是木炭屬於微小火源之無煙燃燒,無法在短時間內造成大量之明火,故木炭之餘火,無法在短時間內引燃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8至162頁),而證人李松霖證稱:當天車庫處有放烤肉架,裡面是乾的木炭,這個烤肉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至於起火這個位置,外面是蓋著換下來的窗簾,長度有到地上。那個窗簾燒起來後火變很大,而且一直助燃。置物架上之助燃物有紙張、瓦斯罐以及類似尼龍的東西等情(見原審卷第164至165、169至170頁),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照雲林縣消防局108年6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知本案燃燒之方式係以明火方式為之,且非電源線、助燃劑、自燃、敬神祭祖、爆竹煙火、菸蒂等因素,又本案現場雖有一些助燃物,然並無可能產生自燃之物,另現場雖有放置烤肉架,惟告訴人已許久未用,即便木炭有餘火,亦無法在短時間內造成大量之明火,與本案燃燒情形不相符。據此,經排除上揭起火因素後,認為係人為縱火甚明,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獨自一人步行至告訴人住處之車庫處,爾後該車庫處之窗簾與車輛中間旋即出現火光閃爍,且火光逐漸加大,益證本案明火之來源與被告有關,足認被告有以不詳明火點燃上開住宅車庫之置物架附近之窗簾,進而燒燬告訴人住宅之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僅有去車庫那邊摸塑膠袋乙節,尚難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燃燒造成告訴人住處二樓外牆呈現煙燻積碳、車庫遮雨棚受熱燒熔等情形,然消防隊據報至現場時,火勢已由附近居民壓制,燃燒面積約2平方公尺,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憑(見調偵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之住宅並未喪失其效用及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雖告訴人住宅內有部分物品受燒毀損,然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精神病之家族史,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已20多年,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現實感不佳,思考邏輯怪異,並因而犯下數起竊盜案件。其原本智力可能為中等,但因久病而退化,於接受測驗時之智能為74分,已達邊緣性智能程度。被告將本案告訴人納入其妄想系統,覺得告訴人會用符咒害他,偷他東西,且於受幻聽干擾時,情緒更不穩定,會有失控行為,過去曾數度破壞告訴人物品。推測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屬正常,但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09年1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6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於夜深人靜之時,前往告訴人住宅外放火,所幸為鄰居立即發覺,未生人命傷亡之不幸結果,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1年9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至告訴人住處
之車庫處,以不詳明火點燃窗簾,險些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鄰居即時發現救援,始未造成告訴人住處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燒損情形,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行為時控制能力薄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具有高度危險性,也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前曾至告訴人住處欲點燃車庫處之窗簾,幸由警察及時攔阻,是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至告訴人住處縱火,難以排除有再犯之可能,乃不予宣告緩刑;另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長期規律接受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但是近年來病症不穩定,數度觸法,並殃及鄰里」、「建議除矯正外,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助其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安全」,復參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至告訴人住處欲縱火之行為,本案並非初次為之,足見被告如未持續接受治療,在精神疾病之影響下,難以排除再犯及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為防止被告再次犯罪,避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再審酌被告前次至告訴人住處欲縱火之行為,距離本案犯行僅約1個月之時間,足見被告縱火之頻率密集,危險性甚高,以及被告所陳本案犯罪動機,其於原審審理中仍對辯護人表示告訴人對伊放符咒等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裁量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暨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受精神狀況影
響而犯案,原審亦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宣告4年之監護處分,而依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被告既已受長達4年之監護宣告,被告先前縱有欲為放火行為,亦是因為當時就醫狀況不良,可信透過監護宣告已可防制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但原審卻以被告在本案前有如何之行為作為不為緩刑宣告之事由,裁量並非妥適;又依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被告長期在該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追蹤,目前狀況穩定,原審量處監護處分4年,實屬過長,且被告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惟查:
⒈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已
如前述,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為被告酌減,並無理由。
⒉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原審亦已敘明本案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核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案發前均在臺大雲
林分院規律就診、規則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於規則就診、服藥之情況下,仍發生本案,已難認被告先前自行就醫過程足以防範相關犯行之產生。又被告於
109年5月3日,又在其住處門口揮打竹子,稱告訴人係符仔仙(台語),要將告訴人住處燒掉等語,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提出手機錄影檔案為證;而被告就此並未否認,僅稱:「我是看到嘉義的殺警案判無罪,我就想我怎麼判那麼重,心理不平衡,就拿著棍子打我家門口火龍果的樹,嘴就隨便唸,我也不知道自己在唸什麼」(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精神症狀至今仍未因自行持續就醫而改善,則原審審酌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內容,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民眾生命、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仍有持續犯案情形,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自無期間過長情形。
被告上訴暨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仍執被告先前就醫紀錄指摘原審諭知之監護期間過長,亦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監護處分之諭知均無違誤,
其未宣告緩刑亦屬法院裁量權之妥適行使。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1號偵查卷宗││3.調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89號偵查卷宗││4.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一般卷宗││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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