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圖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5號、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寶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上午7時38分許,林寶圖以所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 謝劍雄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雙方約在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後方見面,通話結束後沒多久,雙方即到達約定地點,林寶圖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劍雄,並向謝劍雄收取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後離去。
㈡於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林寶圖以所持用0000-00
0000號電話,與 洪松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雙方約在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文林巷附近見面,通話結束後沒多久,雙方即到達約定地點,林寶圖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松江,並向洪松江收取500元之代價後離去。
㈢於108年5月14日15時5分許,林寶圖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
電話,與洪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雙方約在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香田國小附近見面,通話結束後沒多久,雙方即到達約定地點,林寶圖販賣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松江,並向洪松江收取500元之代價後離去。
二、嗣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8年6月19日持搜索票至林寶圖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1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2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筒3支、已經故障無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警方並通知謝劍雄、洪松江等人到案,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寶圖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
),核與其先前於108年6月20日19:38偵訊筆錄(6395號卷第211-213頁)及108年8月9日10:13偵訊筆錄(6395號卷第317頁)中自白一致。
㈡附表編號一犯行,有如下監聽譯文:
┌───────────────────────┐│0000-000000林寶圖←受話←0000-000000謝劍雄││108/3/29上午07:38:46至108/3/29上午07:39:08││林寶圖基地台:彰化縣○○鎮○○街○○巷○○號││----------------------------------------------││B(謝劍雄):??,你還有在那裏嗎││A(林寶圖):阿││B:你還有在那裏嗎││A:有阿││B:好啦我馬上過去││A:好│├───────────────────────┤│0000-000000林寶圖→發話→0974-***069││108/3/29上午07:52:34至108/3/29上午07:54:07││林寶圖基地台:彰化縣○○鎮○○街○○巷○○號│├───────────────────────┤│0000-000000林寶圖→發話→0974-***069││108/3/29上午07:55:43至108/3/29上午07:56:43││林寶圖基地台:彰化縣○○鎮○○街○○巷○○號│└───────────────────────┘
證人謝劍雄於108年6月20日06:25警詢筆錄(8014號卷第82頁背面)中證稱,本次有向林寶圖購買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值新臺幣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謝劍雄又於檢察官108年6月20日14:37偵訊筆錄(8014號卷第47頁)中具結證述:於108年3月29日7時38分許在跟林寶圖講電話,是要跟林寶圖約在二林基督教醫院那邊,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價值新臺幣500元。而上述「彰化縣○○鎮○○街○○巷○○號」基地台就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後面,所以證人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有如下監聽譯文:
┌────────────────────────┐│0000-000000林寶圖←受話←0000-000000洪松江││108/4/16上午11:52:52至108/4/16上午11:53:29││林寶圖基地台:彰化縣○○鎮○○街○○○號7樓及7樓頂││-----------------------------------------------││A(林寶圖):喂││B(洪松江):喂!有方便嗎?││A:有啦││B:有,我想說要去『億ㄚ』那啦││A:好啦││B:我現在從我這出發啦││A:好啦│├────────────────────────┤│0000-000000林寶圖←受話←0906-***616││108/4/16上午11:54:39至108/4/16上午11:54:59││林寶圖基地台:彰化縣○○鎮○○路○段○○○號5樓頂│├────────────────────────┤│0000-000000林寶圖││108/4/16下午01:55:00││位置更新:彰化縣○○鎮○○路○段○○號│├────────────────────────┤│0000-000000林寶圖←受話←048-***594││108/4/16下午02:57:39至108/4/16下午02:58:19││林寶圖基地台:彰化縣○○鎮○○路○○號7樓頂│└────────────────────────┘
證人洪松江於108年6月20日08:31警詢筆錄(8014號卷第100頁背面)證述:108年4月16日11:52在二林鎮西平里文林巷,以新台幣500元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值新臺幣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洪松江又於108年6月20日13:31檢察官偵訊筆錄(8014號卷地56頁背面)中結證稱:於108年4月16日11時52分許在跟林寶圖通話,是要跟林寶圖約在「 億仔 」家附近,以新臺幣500元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回去施用是海洛因無誤。上述通聯記錄,被告接到洪松江電話後,基地台向東移動,確實是趕往文林巷附近要辦理某事無誤。證人陳述是當天購買到毒品海洛因500元,應屬可信。
㈣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有如下監聽譯文:
┌────────────────────────┐│0000-000000林寶圖←受話←0000-000000洪松江││108/5/14下午03:05:23至108/5/14下午03:06:10││林寶圖基地台:彰化縣○○鎮○○巷0○0號3樓││------------------------------------------------││B(洪松江):喂││A(林寶圖):喂││B:寶圖ㄚ你有空嗎││A:有勒││B:有來億ㄚ那座││A:阿││B:億ㄚ那座啦││A:沒啦!我現在在 番仔田 ││B:ㄚ我過去番仔田那測車啦喔││A:ㄚ││B:我在外竹ㄚ││A:喔好ㄚ判過來ㄚ││B:好啦好.在鐵枝路那嗎││A:沒…你在國小那裡等我││B:好│├────────────────────────┤│0000-000000林寶圖││108/5/14下午03:05:24││基地台位置更新:彰化縣○○鎮○○巷0○0號3樓│├────────────────────────┤│0000-000000林寶圖││108/5/14下午03:06:10││開機位置更新│├────────────────────────┤│0000-000000林寶圖←受話←0961-***471││108/5/14下午05:11:17││簡訊:權益提醒:計日產品將用完/已用完可至網路儲││值享限定優惠,官網/APP儲值也可選超商付款>││https://goo.gl/b99Rsk││林寶圖基地台:彰化縣○○鎮○○巷0○0號3樓│└────────────────────────┘
證人洪松江於108年6月20日08:31警詢筆錄(8014號卷第101頁)中證述:108年5月14日15時05分許,有向林寶圖購買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值新臺幣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洪松江並於檢察官108年6月20日偵訊筆錄(8014號偵卷第56頁背面)中證稱:於108年5月14日15時05分在跟林寶圖通話,在講要買海洛因的事情,雙方約在香田國小旁的路邊交易,購買海洛因毒品,價值新臺幣500元,回去施用是海洛因無誤。而被告上述通聯中基地台「彰化縣○○鎮○○巷0○0號3樓」位置也確實在二林鎮香田國小附近,所以證人所述應可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且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案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仍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則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歷次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過程中經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
⒈林寶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
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為多次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述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危害更甚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被告自88年有觀察勒戒前科以來,歷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累,吸毒進而販毒,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符合於偵、審中自白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販賣時間非長,販賣之對象、次數均非多,販賣所得亦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即便此部分已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⒋綜上,附表3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毒品海洛因,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三年級肄業,父母過世了,被告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但繼承祖先留下之一甲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按另一支無SIM卡之電話,被告供稱該手機已經壞掉,並
未使用在本案犯罪中,且確實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相關,故不沒收之。
⒋被告最後一次販毒時間為108年5月14日,但是被告於108年
6月19日才被持搜索票搜索,時間相差已經一個月以上。搜索當日,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2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筒3支。被告當日經採尿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陳稱「針筒、吸食器是我自己施用,海洛因是我自己施用的」(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所以上述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2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筒3支,應在另一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故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對象│犯罪方式│主文欄││號││││├─┼───┼──────┼──────────────────┤│一│謝劍雄│犯罪事實一㈠│林寶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洪松江│犯罪事實一㈡│林寶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洪松江│犯罪事實一㈢│林寶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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