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CALDEOLIVIAVIZCARRA(凡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CALDEOLIVIAVIZCARR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更正補充為「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6mg/dl(即百分之
0.23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毫克【計算式:
236mg/dL×10÷2000=1.1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8毫克(計算式同前揭一部分所載)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自摔倒地,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被告RICALDEOLIVIAVIZCARRA
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菲律賓籍)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CALDEOLIVIAVIZCARRA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5時13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19日15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對面慢車道時,不慎自摔受傷送醫就治。經警委託醫院對RICALDEOLIVIAVIZCARRA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6mg/dl(換算百分比單位為百分之零點二三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CALDEOLIVIAVIZCARRA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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