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竊盜案件,所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50日,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之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5.08.04│96.01.09│││││││├────────┼────────┼────────┼────────┤│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674號│字第81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96年度基簡第160│││││101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11.30│96.01.30││││││││├───┼────┼────────┼────────┼────────┤││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96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160號│││判決├────┼────────┼────────┼────────┤││判決│││││││96.03.14│96.04.12││││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備註│字第760號│字第11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