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欠22期款共計新臺幣213,180元未繳,惟不思循協商途徑商討還款事宜,竟私下將上開車輛典當他人,危害債權人之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0號居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51號5樓之1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4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日盛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7月15日起分36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9690元,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基隆巿復興路甲○○住所附近,在貸款未償清之前,甲○○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自小客車。未料甲○○自95年9月
15日起即拒不繳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9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臺北巿之「永昌當舖」,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
二、案經匯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邦杰 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且汽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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