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尚稱單純,且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72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路38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復因竊盜未遂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於96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LOW-746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旁,見以鐵皮為屋頂搭建之車庫內,置放有丁○○所有之客貨車用白鐵踏板2片,因無工作維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白鐵踏板1片(約值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後,置放於機車上離去;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庭院前,見庭院圍牆無門扇阻隔,乃進入庭院內,徒手竊取丙○○所有鋁門2片及金爐1只(共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亦置放於機車上離去。乙○○竊得前述物品後,將金爐置於其安一路383之1號住處後陽台,再於同日12時許,將白鐵踏板1片及鋁門2片,載運至基隆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新台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出售予 許秋風 。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乙○○住處查訪,乙○○坦承上情,並帶警於住處後陽台查獲金爐1個(業經丙○○具領),及至許秋風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鋁門2片(經丙○○具領)及白鐵踏板1片(經丁○○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取走前述鋁門、白鐵踏板、金爐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甚詳,復經許秋風陳述無誤,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被竊物品所置放之處,分別為車庫及住家庭園內,雖車庫僅一邊靠牆,庭園無門扇阻隔,仍均為各被害人私人生活領域,非丟棄於路旁或垃圾堆放處,且依卷附照片觀之,各該金爐、鐵踏板均仍堪使用,甚且尚為新穎,是被告所辯,純屬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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