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淨重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祼露及潮濕,且便於攜帶之用,經核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之物,亦非屬管制物品,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能戒絕毒癮,於96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同年3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乙○○持有安非他命1小包。乙○○遂為警逮捕並攜回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體對照表││├──┼─────────┼──────────────┤│3│被告之自白│犯罪事實│├──┼─────────┼──────────────┤│4│安非他命1小包(含│犯罪工具│││袋重0.3公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4年4月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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