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1A1047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9月
1日下午4時10分,騎乘DNX-678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乃於行經559巷16弄與559巷交會路口時(以下簡稱「系爭路口」),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致與適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北市○○○路○段○○○巷駛至該路口之丙○○駕駛6C-9529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為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係於停車確認559巷並無來車以後,方始起步,即以當時情況而論,異議人固係左方來車,惟較之斯時猶未駛入路口之右方來車而言,異議人應已取得優先路權,而已無「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交通法規之適用;兼以本件車禍之肇因,實係右方車即丙○○駕駛6C-9529號自小貨車之車速過快暨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速慢行,俾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此,異議人對首開裁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亦有明定。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9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附帶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規定,雖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6月23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稽其修正內容,實與本起交通違規事件無涉。至同條例第4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則迄今未經修正。)
四、經查:系爭路口除未以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其幹、支線道,所涉之「巷」、「弄」道路亦均未見曾以「車道線」劃分為數個車道,且衡諸斯時二車之行向,相較於丙○○駕駛之6C-9529號自小貨車,異議人騎乘之DNX-678號機車應係「左方車」無誤。此首經證人丁○○(負責研判本案肇責之員警)、甲○○(負責到場勘查車禍現況暨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結證在卷,並據本院稽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情節無誤,且為異議人之所不否認。其次,細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情節,暨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核亦足見:「丙○○駕駛6C-9529號自小貨車(右方車)」與「異議人騎乘DNX-678號機車(左方車)」發生碰撞之起始位置,應係位於系爭路口中心點之附近無誤;惟因二車碰撞後,「異議人騎乘DNX-678號機車(左方車)」猶曾遭「丙○○駕駛6C-9529號自小貨車(右方車)」「由北往南方向」一度推擠(此係肇因於潘車未及煞停而繼續前駛之故),是「丙○○駕駛6C-9529號自小貨車(右方車)」之靜止位置,始「近乎已經通過系爭路口」。「丙○○駕駛6C-9529號自小貨車(右方車)」既係「車頭左側」撞擊「異議人騎乘DNX-678號機車(左方車)」之右側車身肇事,足見,彼2人在系爭路口中心點附近發生碰撞之初,「異議人騎乘DNX-678號機車(左方車)」根本尚未通過或越過路口中心位置,否則,「丙○○駕駛6C-9529號自小貨車(右方車)」即應以「車頭『右側』」直接撞擊異議人騎乘機車,如此方符二車行向。據此,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應無可疑;其空言辯稱「停車確認559巷並無來車以後,方始起步駛入路口,應已取得優先路權,而無『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交通法規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至「丙○○駕駛6C-9529號自小貨車」是否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而應依法舉發,核與異議人應否遵守交通法規暨其有無違規行為乙節渺不相涉,是異議人藉詞丙○○違規云云以圖免己責,更係一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行經系爭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屬適法;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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