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FB0410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月21日下午6時57分,駕駛8B-40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大溪匝道,不依高速公路匝道號誌行駛,經採證照相並依法逕行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大溪匝道時,係因國道三號主線車流龐大、壅塞回堵,致異議人以28km/hr之怠速前駛時,視線遭前方遊覽車遮蔽,始未能及時查悉匝道燈號之轉換,為此,異議人對首開裁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1月21日下午6時57分,駕駛8B-4009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大溪匝道「圓形紅燈」亮起第1.6秒時,通過第一感應線圈;在「圓形紅燈」亮起第2.2秒時,通過第二感應線圈,而未依高速公路匝道號誌行駛並逕自通過匝道停止線之事實,有本院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按「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㈠定時號誌。㈡交通感應號誌。㈢交通調整號誌。」「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二色燈號之更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交通調整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3款第6目、第206條第
5款第1目規定甚明。乃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遇匝道「圓形紅燈」竟猶超越匝道停止線而逕自駛入國道三號公速高路,則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3款第6目、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未依匝道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不遵守高速公路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事甚灼明。茲異議人雖迭以前詞置辯,然首觀證人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當庭提出之匝道儀控闖紅燈照相系統佈設圖,足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大溪匝道所佈設之「匝道停止線」、「第二感應線圈」與「第一感應線圈」,彼此之間各有長達2.4公尺及1公尺之行車間距,尤以「第一感應線圈」與「第二感應線圈」均有長達1公尺之感應範圍,則「異議人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大溪匝道『圓形紅燈』亮起第1.6秒而通過『第一感應線圈』之時」,理應至少仍有長達4.4公尺之煞車反應距離(蓋「第一感應線圈」與「第二感應線圈」間首有1公尺之行車間距;「第二感應線圈」本身復有長達1公尺之感應範圍;「第二感應線圈」距離「匝道停止線」則復有長達2.4公尺之行車間距), 佐以斯 時異議人車行速度之緩(徵諸舉發照片所示之「V=28」,堪認異議人斯時之行車速度應僅有28km/hr;異議人就此,亦係具狀陳稱其係以28km/hr之怠速行駛),異議人辯稱「未及煞車」云云,已非可採;尤以異議人顯然具有一般辨別事理之能力,此觀諸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即明,是其就高速公路交流道所實施之入口匝道儀控管制,自亦絕無諉稱不知或不能預見之理!是倘所指「國道三號主線車流龐大、壅塞回堵,致僅能以怠速前駛」云云無訛,則其更應隨時預做準備,俾能遵守匝道號誌之變換;乃竟一反其道而行,非特放任自己尾隨前車繼續前駛,更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終至自己視線遭前車遮蔽,則其毫無遵守匝道儀控管制之心態,實已不言可喻,遑論於事後恃此反圖免罰!
五、綜上所陳,因認異議人所辯,洵無足取;其於前揭時、地,「遇匝道『圓形紅燈』猶超越停止線而逕自駛入國道三號公速高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3款第
6目、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未依匝道號誌之指示行車,不遵守高速公路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核無違誤,並堪稱適法;異議人徒執前詞辯稱本件理應免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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