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耀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行首補充記載:「羅耀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仍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而不遂,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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