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仲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仲聲字第6號聲請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金玉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1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雖逾規定期間而在法院選定仲裁人前,當事人已自行選任仲裁人者,法院即不得再行選定仲裁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抗字第2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其與相對人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9年 仲雄 聲義字第1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選任仲裁人後催告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未果,為此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以利仲裁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系爭合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5月17日99年仲雄業字第990372號函、聲請人選任之仲裁人選定書、同意書及請求相對人選任仲裁人函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未於聲請人請求14日內選任仲裁人為真實,惟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對本案表示意見後,相對人陳報已選任 薛西全 律師為仲裁人,並有高雄市政府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選定仲裁人彙整表之函文及相對人選任之仲裁人選定書、同意書為證,雖聲請人選定仲裁人已逾上開14日之法定時間,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已無為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朱梅